(2017)豫01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慧民、王旭华等与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民,王旭华,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蒋补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95号原告:宋慧民,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华,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崇义路1987号燕京花园门头房。法定代表人:蒋补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补堂,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慧民、王旭华与被告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蒋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慧民、王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元,二原告经人介绍与蒋补堂认识并从蒋补堂的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接到位于邹城市香××镇××西的工程。蒋补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先后借款5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被告蒋补堂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50万元)及相应转款凭证、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万元)及相应转款凭证,以及田保建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万元)作为出借给被告蒋补堂57万元的借款凭证,主张其二人与被告蒋补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蒋补堂对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所涉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非借款而是二原告交纳的工程质保金,经核实,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从形式上看,并非借款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田保建出具的《借据》,被告蒋补堂认为与其无关;关于2015年6月20日的《欠条》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补堂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的履行地是邹城市,非本院辖区,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邹城市法院。就上述情况,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2015年6月2日《收条》与2015年6月20日的《欠条》所涉的法律关系均是民间借贷关系,不予变更。因法院审理案件坚持一事一案的原则,一个案件对应着一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不能相互混淆。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均有明显区别,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在本院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同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慧民、王旭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