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申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申伟,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3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申伟驾驶超载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进入禹州市褚河镇吴湾转盘与先进入转盘由北向南行驶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申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申伟驾驶超载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进入禹州市褚河镇吴湾转盘与先进入转盘由北向南行驶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申伟到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申伟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申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申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申伟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申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