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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广朝与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朝,张志文,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507-1号申请人:蔡广朝,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蔡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志文,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号***栋*单元***户。被申请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李田楼乡。法定代表人:刘存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广朝与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蔡广朝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者银行存款100万元。2017年4月14日蔡广朝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张志文应得的在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同时申请对被申请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者银行存款100万元解除冻结。案外人蔡燚自愿为原告蔡广朝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志文应得的在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者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文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