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988年7月17日出生,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本村村民郭某3等人在李某1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郭某使用菜刀将郭某3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3伤情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3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郭某1、李某1、郭某2、魏某、李某2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饶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