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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83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6号6幢2801室。法定代表人:孙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20D室。法定代表人:张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为78802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向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为78802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788027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能抵扣税款的损失。如果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552元由北京科源光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张家港保税区港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144997.2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陈庆明的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44997.2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