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财保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财保4号之二变更保全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刘依槐,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董事长。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王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沪01财保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王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42,27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变更保全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用其名下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南大道与庐山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房产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保全应当取得被申请人之同意,且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之房产评估价格虚高,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变更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工程款,申请人请求解封之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财产,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之规定。其次,根据九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中心商铺明细表》,申请人提供作为反担保之房产系未经抵押、可对外公开销售之清洁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7,028,629元,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为人民币142,275,000元,被申请人虽提出反担保的财产评估虚高,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允许”之规定。再次,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对涉案工程始终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保全标的不会影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申请人日常之生产经营。据此,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南大道与庐山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房产(详见附件清单)。(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福才代理审判员  沈 意审 判 员  侯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