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秉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秉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94号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平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中,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秉钧,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秉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宋英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0月到2010年6月的物业费730.60元,2007年冬到2008年春采暖费1150元,2008年冬到2009年春采暖费2925元,2009年冬至2010年春采暖费2925元,电费980元,合计871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能,被告违约拖欠物业费、采暖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费,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我认为这个事情我处理完了;2、我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是2005年和前妻离婚后,房子就闲着。我跟当时的后勤打了招呼,他们也说知道了。原告承包后我开始不知道,2010年张家口市管道改造我才知道。我去了物业公司,跟收费员说了,他让我找领导,我找他们领导协商。这个钱不应该跟我收,也不应该用胶水糊我的锁。我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不应该交物业费。900元的电费他们说是公摊电费,我没有用电不应该承担。采暖费我没有享受过,我也不应该承担。后来与原告协商暖气费减免。第二次和原告协商,我按市政府报停费20%给他,他们不同意。我让我朋友去找他协商,我朋友去了之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交3000元,我也同意了,让我表妹交了3000元。一直到前两天接到传票我才知道这个事情。3000元高于市政府的20%。2010年之后到现在7年都没有找过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工行家属楼1号楼3单元602室业主。2006年9月28日起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2010年3月停止供热服务,2010年6月底停止物业服务。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2元,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2006年冬至2007年春、2007年冬至2008年春,采暖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73元,2008年冬至2009年春、2009年冬至2010年春,采暖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91元。被告未缴纳2006年10月到2010年6月的物业费730.60元,2007年冬到2008年春采暖费1150元,2008年冬到2009年春采暖费2925元,2009年冬至2010年春采暖费2925元。被告抗辩原告从未向其催要物业费、采暖费,2010年至今已经七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已就被告未缴物业费、采暖费一事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交:1、诉状1份,拟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不超过诉讼时效;2、五一路14号工行家属楼欠费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居住1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1.98平米及欠费情况;3、工行桥东支行职工住宅供热承包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所住小区受合同约束,原告在该小区接受服务,应该缴费;4、张价字173号文件1份、张家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冬季不住人的解释1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减免的情形及原告的收费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物业费和采暖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就此提交的2012年7月19日民事诉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缴费用至本案起诉之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迟的事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应当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