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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康华与李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华,李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307号原告:陈康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兴兵,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康华与被告李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及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利息7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兴兵因儿子生病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承诺1个月工地结账就归还。然而被告未守信用,拖到2014年大年除夕才电话告知,过年后一定还,按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但多次言而无信。被告李兴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系自书,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有李兴兵的签名和摁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兵以儿子生病为由向原告陈康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兵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按1.5%计息,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时可自愿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康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