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刘东体、曾庆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刘东体,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男,该行员工。被告:刘东体,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庆缓,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滦县群兴牧场。负责人:曾庆缓,男,该厂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刘东体、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被告刘东体、曾庆缓、被告滦县群兴牧场的负责人曾庆缓(同被告曾庆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4906.17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拖欠的全部利息、罚息等欠款;2.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东体于2015年7月11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2016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10月12日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本息45942.79元,其中本金44906.17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滦县群兴牧场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及所欠款金额没有意见。刘东体是我村里的朋友,当时办理借款手续时我跟刘东体说过让他顶名给我贷款50000元,贷款办出来后我把钱用在建场子、购买奶牛上了。这些钱我想办法尽快还上。被告曾庆缓辩称,同意滦县群兴牧场以上意见。被告刘东体辩称,钱我没看到,没花到。我只是顶名。但签字是我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刘东体、滦县群兴牧场签订“公司+农户”担保三方协议书【(滦)农银协字(2013)第7号】。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刘东体)授权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到期从穗农卡帐户直接扣划还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刘东体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95394),被告刘东体为借款人,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1.2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1.4.2(1)期限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2.1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1.1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6.2违约责任: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东体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刘东体在该行办理的穗农卡中扣除卡内金额5093.83元,其余款项44906.17元被告刘东体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针对以上欠款情况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借贷款信贷档案、放款赁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刘东体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东体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应当依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刘东体庭审中提出的其只是顶名并未实际使用以上借款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东体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方无权直接从其卡上扣划款项的主张,因“公司+农户”担保三方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甲方(刘东体)授权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到期从惠农卡帐户直接扣划还款。”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东体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4906.17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按本金44906.17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从2016年8月26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由被告曾庆缓、滦县群兴牧场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刘东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