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司惩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桂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桂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苏司惩4号被罚款人:宋桂荣,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14幢2单元908室。本院在审理(2017)苏民终25号上诉人宋桂荣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酒店)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查明,2000年1月28日锦湖酒店以220万元受让饮食公司宿迁浴池土地、房屋等资产。因锦湖酒店未按期支付转让款,饮食公司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锦湖酒店分期偿还饮食公司欠款173.7万元,该院作出(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锦湖酒店支付了10万元后饮食公司将房地产过户给锦湖酒店,后锦湖酒店未再履行付款义务。饮食公司遂申请法院执行。在调解协议签订当日,锦湖酒店与宋桂荣订立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锦湖酒店将案涉房产以13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桂荣。2014年1月,由案外人徐琢操作,先后向锦湖酒店账户存入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分别又于当日取出,通过上述往返四次的操作,使得锦湖酒店账上有四次计100万元现金入帐的表象;余款30万元在宋桂荣并未付款的情况下由锦湖公司股东徐振淮直接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宋桂荣以上述100万元现金解款单以及30万元收据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了房款。2004年2月24日锦湖酒店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至宋桂荣名下。因锦湖酒店无其他资产和偿还能力,致执行不能。饮食公司认为锦湖酒店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地产给宋桂荣,遂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锦湖酒店与宋桂荣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宋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苏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饮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苏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宋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各诉讼参与人均签署保证书,保证如实陈述。锦湖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淮在庭审中认为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所订立,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对饮食公司债权的执行,且该行为是在张大海策划下所实施。宋桂荣坚持认为协议签订与履行均是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了第三人饮食公司的利益,协议无效,宋桂荣所得房产应予返还。该判决已生效。宋桂荣与锦湖酒店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制造房屋价款已支付假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且在诉讼中不如实陈述,有违诉讼诚信,结合宋桂荣系在陈福玲指使下参与造假情节,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对宋桂荣罚款2万元,限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