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修友与黄权权、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友,黄权权,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05号原告:王修友,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黄权权,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宋娟,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修友与被告黄权权、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权、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7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权权和黄克柱以做油漆生意为由,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原告于当天又向黄权权、黄克柱出借62800元,经双方协商加上之前的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年利息共计24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124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黄权权、宋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修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被告黄权权、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前本院向被告黄权权电话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录音光盘附卷。黄权权在电话中认可借款总金额为140000元,但仅承认20000元为黄权权与宋娟借款,其余款项系黄克柱所借,黄权权仅是黄克柱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黄权权、黄克柱因做油漆生意向原告王修友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黄权权、黄克柱共计欠原告利息7200元。黄权权、黄克柱当天又向原告借款628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并将一年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户屯三组王修友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计¥124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元月21日2017年元月21日借款人:黄克柱(李集村七组)32032219630220625513623460559借款人黄权权(李集村七组)32032219841106621115380139737借期一年2016年元月21日2017年元月21日。2、2016年3月8日黄权权以做油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黄权权、宋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湖屯村三组王修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李集村七组黄权权宋娟153××××9037借款日期2016年3月8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3、2016年4月21日黄克柱、黄权权、宋娟以做油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修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用途作油漆生意用。借款人:李集村黄权权黄克柱宋娟320322198411066211320323198512110628借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4、出具借条后黄权权、黄克柱、宋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黄权权、宋娟于2007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权权、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124000元的借条中有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出具借条前未偿还的利息72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4000元,因此,124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为92800元。2016年3月8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6年4月21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2800元。二、关于利息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1、被告黄权权认可124000元的借款实际为100000元,经本院核实,100000元借款中本金为92800元、利息为7200元。2、被告黄权权在录音中认可借款时有利息,但未明确利率。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24000元,被告黄权��亦认可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还陈述24000元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共计24000元,该解释符合常理。被告对此未作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那么额外计算到借款金额中的24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月利率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并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因原告计算的本金数额有误,至判决时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1日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使其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在出具借条后当年七八月份即开始催要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26.27元。综上,本案借款共产生利息31226.87元。三、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32800元、利息21226.87元。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1月21日的借条双方约定用期一年,至判决时已超过约定的期限。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1日的两张借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黄权权是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然黄权权陈述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对借款的认可,因此,黄权权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2、宋娟作为4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3、2016年1月21日黄权权出具的124000元的借条,虽然宋娟不是共同借款人,但黄权权与宋娟系夫妻关系,黄权权是借款人之一,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宋娟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权权、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修友借款本金132800元,并支付利息31226.87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024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修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被告黄权权、宋娟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