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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尧青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尧青刚,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负责人杨世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青刚,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来,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斌,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军,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霞,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先梅,女,193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洪,系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乐,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锋,系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青刚、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胜顺黄陂分公司)、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邦财险公司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以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名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被上诉人尧青刚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上诉人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6日2时17分,尧青刚和佘敢书乘坐被告长胜顺公司所有由冯某的驾驶鄂A×××××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2213公里+800米路段,与被告李永乐停驶的鲁P×××××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冯某死亡、尧青刚、佘敢书受伤、车载货物鸭梨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2015)5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主要责任,李永乐负次要责任,佘敢书和尧青刚无责任。肇事车辆鲁P×××××挂靠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鄂A×××××货车挂靠在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因全身多处骨折,先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崇阳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1708.1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21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另查明,尧青刚自2010年5月起居住在天城镇××路××号,长期从事水果零售批发业。尧青刚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尧均龙,男,1947年7月生;母亲金素方,1948年4月生。两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尧青刚与佘敢书的车载货物鸭梨购价29890元,在事故中全部损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社区证明、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估价鉴定委托书、转货通知书;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级驾驶证和行驶证;5、保险单两张;6、息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7、同济医院病历、住院发票、崇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8、吴高潮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9、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10、河北大名县王村乡旺农合作社证明一份、赵学军证明一份、收款收据42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挂靠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原审认为,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尧青刚、佘敢书无责任。结合本案,以冯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李永乐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原告的赔偿数额,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按比例由各被告承担。其中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尧青刚的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且有房屋契证予以佐证,应认定尧青刚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为宜。但其被扶养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货物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货损鉴定,但提供的估价鉴定委托书、转货通知书以及购买鸭梨的收款凭据证明,证明了鸭梨的购入价格以及事故发生时已经损坏的事实,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鸭梨作为一种食用水果,在事故中损坏后,已经失去了其使用价值,因此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尧青刚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治疗费8170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2809.8元(12000元+809.8元);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误工费19587.53元(34045元/年÷365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0.1×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2元[尧均龙7725.7元(6438.12元/年×10%×12年);金素方8369.5元(6438.12元/年×10%×13年)];9、鉴定费185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2、货损14945元(28980元÷2)。以上合计208669.0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以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佘敢书5167元:10000元×[87346.79元÷(87346.79元+81708.13元)]尧青刚4833元:10000元-5166.7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冯某全额为595418.38元:658678.38元-4400元-58860元佘敢书全额为100704.08元:7020.49元+1800元+68296.06元+19587.53元+4000元尧青刚全额为96286.12元:7020.49元+1800元+19587.53元+48782.9元+16095.2元+3000元按比例分配后:冯某82654.3元:110000元×[595418.38元÷(595418.38元+100704.08元+96286.12元)]佘敢书13979.5元:110000元×[100704.08元÷(595418.38元+100704.08元+96286.12元)]尧青刚13366.2元:110000元×[96286.12元÷(595418.38元+100704.08元+96286.12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佘敢书:19146.5元尧青刚:18199.2元冯某:82654.3元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佘敢书63297.8元:(222655.87元-19146.5元-4000元-1850元)×30%+4000元尧青刚58685.9元:(208669.05元-18199.2元-3000元-1850元)×30%+3000元冯某:206487.2元:(658678.38-82654.3元-50000元-4400元)×30%+50000元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佘敢书鉴定费1850元、尧青刚鉴定费1850元,冯某鉴定费4400元。被告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应连带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佘敢书138361.5元:222655.87元-63297.8元-19146.5元-1850元尧青刚129933.9元:208669.05元-58685.9元-18199.2元-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尧青刚18199.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尧青刚58685.9元。二、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尧青刚鉴定费1850元。三、被告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尧青刚12993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98元,由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19元,由被告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2879元。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一、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审核医疗费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用药清单相关费用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认定时长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定残的前一天,因为评残后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再计算误工费存在重复赔付之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佘敢书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应该是92天,一审法院认定210天,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1005.86元,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改判。三、后续治疗费本次判决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的本质是伤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是应当在治疗结束后已正规的发票金额为准,而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可鉴定意见的标准。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5)息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尧青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治疗必要合理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本案受害人佘敢书、尧青刚治疗费都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误工费在鉴定时的休息时间包括二期手术,二期要继续治疗,误工费是法医综合评定的,误工时间是必要休息的时间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也是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答辩称,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受害人冯某生前居住地辖区公安局和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冯某居住在城镇。虽然房屋买卖协议的购买方不是冯某的,但是结合公安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冯某居住在城镇。冯某在事故前是职业司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标准5万元并不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存在责任分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过错责任分担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胜顺黄陂分公司、李永乐、顺通运输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查明,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上一级公司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时上一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其参加了二审的审理活动。“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与“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属于“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义务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无法剔除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误工时间还存在二期手术继续治疗的时间,原审采信误工费司法鉴定综合评定结果进行计算也是恰当的。原审误工时间的计算也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原审审一并处理也是恰当的。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上一级公司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时上一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因“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与“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属于“企业非法人”,该上诉应当视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上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