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贾义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贾义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427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黄井村。负责人:刘继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峰,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霞,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贾义萌,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红旗建筑租赁中心)与被告贾义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峰、杨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义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建筑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义萌支付原告租赁费10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贾义萌在岱庄医院东桥调修工地用原告注水围挡50块。合同约定每天每块2元,被告贾义萌在合同中签名。2016年12月23日,原告要回注水围挡5块,至今仍有45块注水围挡未退还。被告贾义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一份;2、租赁清单一份。被告贾义萌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贾义萌租用原告红旗建筑租赁中心围挡50块,原、被告双方约定围挡租赁费每天每块2元。原告红旗建筑租赁中心于同日将围挡50块交付被告贾义萌使用。现被告贾义萌尚欠原告围挡租赁费1017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贾义萌租用原告红旗建筑租赁中心围挡,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围挡交付给被告贾义萌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义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义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义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义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旗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金101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贾义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