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超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峰,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襄城县。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峰在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龙湖湾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放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右侧玻璃砸破,盗窃冯某放置于车前手扶箱内的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80元,冯某二代身份证一张等。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2、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峰在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学府街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黑色途观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破,盗窃张某1放置于车内驾驶座旁手扶箱内的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50余元,张某1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银行卡若干。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1。3、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峰在许昌市东城区骏景尚都小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破,盗窃李某放置在后座上的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2000元)、熊猫银币一个(价值180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熊猫银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4、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峰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奥体花城小区公交车站牌附近,将被害人郭某停放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破,盗窃郭某放置于后座上的灰色surface3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54元)、熊猫银币一个(价值18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的熊猫银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5、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峰在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天明城小区28号楼前停车位上,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东风悦达起亚K2汽车左侧后车玻璃砸破,盗窃张某2放置于车内的黑色尼康单反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李超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含车辆维修费用),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超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张某1、李某、郭某、张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对2017年1月10日的两起作案现场和2017年1月16日的一起作案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人身及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徐湾村租房处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熊猫纪念币等物品及弹弓、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超峰对作案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熊猫纪念币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的发还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进行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张某1、李某、郭某、张某2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损失的收到条及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的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超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超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弹弓一个、手套一副、弹珠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