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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超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然,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临时羁押在贵州省沿河县看守所,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江,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然及其辩护人杨秀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超然伙同何万明、郭泽军(均已起诉)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8栋47号101室被害人曹某家中,采取由被告人杨超然望风,何某1、郭某军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11264元的铂金PT950项链1条及首饰、皮带等物品。而后,被告人杨超然伙同何万明、郭泽军(均已起诉)又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9栋58号302室被害人杨某家中,采取由被告人杨超然望风,何某1、郭某军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其共价值人民币13095元的周大福重4.47克千足金吊坠手链1条、老凤某重4.38克千足金带吊坠项链1条、重4.297克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重4.915克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及其他首饰若干。同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杨超然伙同何万明、郭泽军(均已起诉)在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5栋4楼401室被害人何某4家中,采取由被告人杨超然望风,何某1、郭某军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其共价值人民币30025元的重27.41克足金手镯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吊坠足金项链1条、重3.23克千足金戒指1枚、重4.271克铂金PT950戒指1枚、重1.76克足金耳环1对、重5.364克铂金PT950项链1条、重2.588克铂金PT990耳环1对、重4.54克铂金PT950戒指1枚、重8.548克铂金PT950项链1条及人民币6万元、港币约1900元、澳门币3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被告人杨超然于2016年4月11日在贵州省沿河县城南高速路口被盘查身份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超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超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超然定罪处罚。被告人杨超然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杨秀江辩称被告人杨超然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应以其分得的2000元来认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超然伙同何某1、郭某军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小区,由被告人杨超然及郭某军望风,被告人何万明撬门进入该小区8栋47号101室曹某家中,盗得曹某价值人民币11264元的铂金PT950项链1条及首饰、皮带等物品。而后,被告人杨超然伙同何某1、郭某军在该小区,由被告人杨超然及郭某军望风,被告人何万明撬窗进入该小区9栋58号302室杨某家中,盗得杨某共价值人民币13095元的4.47克周大福千足金吊坠手链1条、4.38克老凤某千足金带吊坠项链1条、4.297克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4.915克18K金和某玉项链1条及其他首饰若干。同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杨超然伙同何某1、郭某军在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由被告人杨超然及郭某军望风,被告人何万明撬窗进入该小区5栋4楼401室何某4家中,盗得何某4共价值人民币30025元的27.41克足金手镯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吊坠足金项链1条、3.23克千足金戒指1枚、4.271克铂金PT950戒指1枚、1.76克足金耳环1对、5.364克铂金PT950项链1条、2.588克铂金PT990耳环1对、4.54克铂金PT950戒指1枚、8.549克铂金PT950项链1条及黄金首饰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6万元、港币约1900元、澳门币3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超然在贵州省沿河县城南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盘查身份时,主动交代了指控的第三笔盗窃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超然的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超然被网上追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超然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南高速路口民警盘查身份时,主动交代其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实施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24日我家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8栋47号101室被盗,被盗物品有18K带PT950钻坠项链一条及其他首饰、皮带等物品。小偷是翻进楼下大阳台,把大阳台的防盗门撬开钻进室内的。4、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住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9栋58号302室。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家中没人,到23时30分我们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我家是复式楼,三楼和四楼门是好的,三楼的小阳台拉门锁被拉坏,侧边有推拉、损坏的痕迹。警察勘查后,发现小偷是把楼下北面小封闭阳台的窗户锁撬开翻进室内的,楼上楼下的地板上都留下了小偷的脚印。被盗物品有千足金黄金吊坠手链1条,有3个吊坠,分别重1.16克、1.11克、2.2克;千足金吊坠项链一条,项链重2.8克,坠子挂件重1.58克;18K金和某玉吊坠项链1条;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及其他首饰若干。5、被害人何某4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24日11时左右我出门,20时30分左右回到汉阳闽东国际5栋401室的家,发现家中被盗。小偷是把我家厨房窗户的防盗网弄断后钻进室内的。一个卧室房门被撬开,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6万元,港币约1900元,澳门币约30元,27.41克黄金镯子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吊坠足金黄金项链1条,1.76克足金耳环1对,3.23克足金戒指1枚,4.271克PT950铂金戒指1枚,2.588克PT990铂金耳环1对,5.364克PT950铂金项链1条,4.54克PT950铂金戒指1枚,8.549克PT950铂金项链1条及其他黄金首饰等物品。6、证人何某3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或28日中午接到我叔叔何某1电话,说他到天河机场了,要帮他开间房。我就到盛东源酒店开了425房间。30日晚上我去酒店时,郭某军也在房间。11月1日我和何某1、郭某军,413房间的杨某忠和他女友5人一起被警察带走,当时我跟何某1、郭某军住425房,我跟郭某军睡靠厕所那张床,何某1一个人睡一张床。在425房间,我看见一个黑白相间的包包,有三双手套、铁皮、内六角的钥匙等,在何某1的床上有念珠、手表等物品,在厕所的天花板上有手钳和管钳等工具。7、异地资源信息证实,何某1、郭某军于2014年10月16日乘同一车次G1159由武汉到广州南,同月20日乘同一车次G1130由广州南到武汉,同月26日乘同一车次G1119由武汉到广州南,后何某1于同月28日乘G1116从广州南到武汉,郭某军于同月29日乘G70从广州南到武汉。被告人杨超然于2014年10月15日乘G1130从广州南到武汉,同月26日乘G1119从武汉到广州南。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运动轨迹示意图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超然和何某1、郭某军进入汉阳区翠微新城小区,同日19时5分左右走出该小区,同日19时50分左右先后进入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同日20时1分至20时36分左右先后走出该小区。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痕)字【2014】40号、33号、41号证实,2014年10月24日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8栋47单元101室入室盗窃案现场客厅地面提取鞋印一枚,与样本足迹(何某1左脚行走捺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遗留;同日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9栋58单元302室入室盗窃案现场客厅地面提取的鞋印1枚是何某1穿用的鞋所遗留;同日从武汉市汉阳区闽东国际小区5栋401室盗窃案现场厨房地面提取鞋印1枚,与样本足迹(何某1左脚行走捺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遗留10、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阳价鉴证字【2014】231号、234号、233号证实,铂金PT950项链1条(含铂金pt950钻石0.31ct吊坠1个)价格为人民币11264元;4.47克周大福千足金吊坠手链1条,4.38克老凤某千足金带吊坠项链1条,4.297克18K金和某玉手链1条,4.915克18K金和某玉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3095元;27.41克足金手镯1个、带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带挂坠足金项链1条、3.23克千足金戒指1枚、4.271克铂金PT950戒指1枚、1.76克足金耳环1对、5.364克铂金PT950项链1条、2.588克铂金PT990耳环1对、4.54克铂金PT950戒指1枚、8.549克铂金PT950项链1条价格共计人民币30025元。11、同案犯何某1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11时许,我、何某3、郭泽军三人在盛东源商务宾馆425房间睡觉时,警察进来把我们三人控制住,警察在房间桌子旁边找到一个黑色帆布包,并当面检查包内物品,我看见有三双布手套,两双白色的,一双黑色的,还有几个钢制工具。10月24日19时左右,我和郭某军、杨超然三个人到的汉阳,录像中的三个男子就是我们。我们坐公交车到汉阳大道,看到一个小区就进去了,我随身带着起子和手套。我通过楼梯口翻窗入户进入一个复式楼偷东西。偷了一些金银首饰,有18K项链、手链。后来到了闽东国际城,我一个人进去拿东西。当日晚上我们回来后,在超市买东西时和杨超然分开的,那天我穿着被扣押的蓝色运动鞋。抓获时,公安机关在酒店查获了手表、钱包、戒指、起子、老虎钳、一双蓝色运动鞋,起子是我上次作案的工具,鞋子是我本人的。12、同案犯郭某军的供述:我跟何某1是老乡。2014年10月24日下午4、5点钟,我在盛东源商务酒店425房和何某1住在一起,我和何某3睡在靠近厕所的那张床。何某1单独睡一张床,放有佛珠、手表。杨超然是24日上午到酒店,杨联系的何某1,我不认识杨超然,但是出去时,何某1和杨超然在说话。我们下午去的汉阳,天快黑了,三个人一起出门,由何某1带路坐710路公交车过了长江大桥。下车后,我们跟着何某1走,走到一个小区,那个小区楼房不是很高,里面有点大,姓杨的提议去搞点钱,我们三个人出来就是搞钱(盗窃)的,何某1让我和杨超然在小区等候,每个位置大概等了十几分钟,何某1出来后我们去了另外一个小区,到了其中一栋楼,我和姓杨的跟着别人进去,坐电梯到了最高一层,好像是20多层,姓杨的和我一前一后从楼梯走了下来,到小区门口碰见何某1。视频里面的人就是我们三个人,我当天背着一个单肩包是姓杨的,回到酒店后姓杨的把包拿走了,我们分手了。13、被告人杨超然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4月11日我从贵阳返回沿河途径沿河收费站时,被特巡警盘查身份。由于2014年10月我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两年以来非常内疚害怕,便主动交代我参与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被控制抓获。我和何某1、郭某军是老乡,广东认识的。2014年10月一天,我从广州坐高铁到武汉后联系了何某1,在一个旅店和他碰了面,当时郭某军也在。我们一起吃了中饭,吃饭时他们叫我跟他们一起出去偷东西,我同意了。饭后我们一起坐公共汽车到了一个地方。第一现场楼有六七层高,我就坐在两栋楼中间的绿化带旁亭子里,他们去了挨着的两栋楼,同时进去的。现场大概待了四五十分钟。进去时我把包给何某1了。随后我们三个人走路去了另一个小区,大概走了二三十分钟,小区楼蛮高,去那里的马路上有铁路。这次何某1在前,我和郭某军在后面,进小区后就没看见何某1了。然后我和郭某军两人进到一个单元楼,一起上了电梯到顶层,我们下楼走的消防通道,我把包给他,后来我们分开走散了,他电话让我在那儿等他,二十几分钟后他找到我,我们一起坐电梯下来的。出小区后,何某1在那儿。我们三个人一起坐的士回到旅店。当天我在旁边帮他们放风,我没有亲手偷东西,他们偷了几家几户,偷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监控视频显示我背了一个单肩包,包包是何某1给我背的,有点重,里面具体什么东西我没有看,也没问。回去知道里面装的水管钳等。后来进入高层小区后,我把包包给了郭某军。事后在旅店郭某军给了我2000元钱,后来我们一起坐高铁到广州后分开。14、辨认笔录、镶嵌钻石鉴定证书、销售单、武汉新世界百货武昌店现沽单、发票、办案说明等证据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384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超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超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超然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盗窃数额应以其分得的2000元来认定的观点,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