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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建平、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王秋君,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平,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王秋君,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刘建平之妻。一审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路口(平西汽车站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407286385。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秋君、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平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一审被告王秋君、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王光辉,一审被告王秋君、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去3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二、诉讼费由创金天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创金天地公司不属于金融业务部门,其开展的放贷业务,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放贷行为是违法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双方应互相返还,不能盈利,刘建平支付的利息应当从中扣除并返还,并依照银行的明细确定双方发生的借贷数额为38万元,刘建平退还的款项应为38万元。创金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案件的判定客观公正并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创金天地公司在网上从事‘轻易贷’活动,开展放贷业务时未经金融机构批准发放许可证书且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首先创金天地公司从事“轻易贷”活动开展网上放贷行为,本案必须要明确的是刘建平借款时是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所创建的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为××)所进行的借款,其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有《个人借款服务合同QD1》(一审证据一),合同第一条第6.1明确约定刘建平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享受网络借款服务时,每借款成功一笔需向该平台支付一定的居间服务费用,而刘建平也是通过该网络平台和创金天地公司进行撮合并最终达成借贷合意,由此可以看出创金天地公司并不是在从事轻易贷活动开展网上贷款行为,而创金天地公司和刘建平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个体,三者是通过刘建平的借款行为才产生的关联;其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之间自愿签字认可借款服务合同且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同时也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刘建平和答辩人及轻易科技有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答辩人作为法人出借自有合法来源的款项并不需要所谓的金融许可证,更不会破坏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创金天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是通过轻易科技网络平台达成的借贷合意,并明确约定支付款项方式和收款方式,因此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并且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秋君、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称同意刘建平的意见。创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建平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本金809700元及利息34425元和违约金81000元,共计925125元;二、请求判令刘建平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自实际迟延履行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及利息时止);三、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王秋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平、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王秋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运营的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该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刘建平为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建平在轻易贷网络平台注册长征运输轻易贷用户名,并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QD1》,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必须在轻易贷无线客户注册取得会员账号并按照轻易贷提供信息完成激活后可以适用轻易贷的网络服务。…7、乙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形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借款额度应在授信范围内。甲方将视乙方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乙方的借款申请,并将申请以借款标的形式展示在网站页面上。8、当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其他会员可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9、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帐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用于会员进行交易、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长征运输,垫付卡卡号为:80×××81(以下简称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同日,创金天地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轻易贷用户名:创金天地,乙方(借款人)刘建平轻易贷用户名:长征运输,丙方(担保方)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三、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了《担保函QD2》就甲方、乙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三、3、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2015年1月8日,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了《担保函QD2》并附《股东会决议QD3》,同日王秋君也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均约定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王秋君等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创金天地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轻易贷用户名:创金天地,乙方(借款人)刘建平轻易贷用户名:长征运输,丙方(担保方)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丁方(平台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五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格式合同,刘建平通过“轻易贷”网站借款五笔共计810000元,分别是;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第三笔借款本金206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6日;第四笔借款本金97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五笔借款本金307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以上五笔利率均约定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为8.62%。协议第七条逾期还款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乙方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后创金天地公司向刘建平指定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垫付宝”账户80×××81支付5笔共计810000元借款。因刘建平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创金天地公司诉至该院,引起该诉。另查明,创金天地公司自认借款到期后,因刘建平未偿还五笔借款及利息,垫付宝平台根据双方签订协议自动扣除账户仅剩的300元。上述事实,由创金天地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授权书(QD8)》、轻易贷网站借款信息、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垫付卡账户80×××81的后台截图、创金天地公司客服部与刘建平本人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建平与创金天地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担保人王秋君、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签订《担保函》,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刘建平通过网络点击的方式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借款通过刘建平委托的“垫付宝”账户80×××81支付款项,直接向委托的垫付卡账户划款即视为完成借款。创金天地公司已向刘建平指定委托“垫付宝”账户80×××81支付五笔共计810000元借款,故借款810000元事实存在,刘建平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刘建平借贷的五笔借款均逾期,已构成违约,刘建平除承担偿还借款810000元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秋君、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签订《担保函》作为刘建平五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建平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到期后,垫付宝平台已扣除300元,该笔扣除金额视为第一笔借款还款金额,故刘建平应对下余本金809700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王秋君、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对上述刘建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8.62%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故支持借款期间年利率8.62%,但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另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笔借款违约金加上逾期期间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建平、王秋君、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辩称的收到的款项当中有扣除费用等情况发生,应当根据刘建平收到50万左右的实际款项为准确定利息和期限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一、刘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五笔本金人民币共计809700元及利息(1、以本金99700元为基数,利息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年利率8.5%计算,2016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息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年利率8.5%计算,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本金206000元为基数,利息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6日按年利率8.5%计算,2016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利息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5%计算,2016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以本金307000元为基数,利息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按年利率8.5%计算,2016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秋君、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刘建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1元,由刘建平、王秋君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97元,由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二审庭审中,刘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的借款仅为3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09700元。创金天地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称,该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这些证据仅仅显示的是刘建平的个别交易明细,并非全部,而且创金天地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五笔共计809700元已全部打入了刘建平委托的“垫付宝”账户80×××81进行了支付,故对刘建平提交的该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刘建平与创金天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以及担保人王秋君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和市长征旅游运输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的约定,各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创金天地公司通过刘建平委托的“垫付宝”账户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故刘建平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涉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针对刘建平上诉称,创金天地公司开展的放贷业务,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以及其支付的利息应当从中扣除并予以返还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建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刘建平上诉中提交的3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只收到38万元借款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创金天地公司提交的刘建平指定委托的“垫付卡”账户收到的款项不一致,创金天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且该证据也与刘建平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的其收到创金天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50万元左右相矛盾,故刘建平应继续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因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