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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建阳与李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阳,李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085号原告:刘建阳,男。被告:李春瑞,男。原告刘建阳与被告李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需要用款,使用原告在张林信用社的贷款卡,从张林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春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建阳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显示被告李春瑞偿还贷款利息5535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建阳向原告李春瑞借信用卡贷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阳卡贷款伍万元整。李春瑞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瑞向原告刘建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用原告刘建阳的信用卡贷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刘建阳自行偿还了贷款利息,因原告刘建阳的利息损失是由被告李春瑞的借款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刘建阳支付的贷款利息5535元被告李春瑞应予以偿还。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阳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5535元,合计5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刘建阳负担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