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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凌斌与夏某、夏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夏冬梅,吴宝香,凌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梅,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香,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斌,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夏冬梅、吴宝香因与被上诉人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夏冬梅、吴宝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发生事故时夏某是未成年人,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不当。首先,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5元过高。其次,护理费2535元计算有误。其一,发票系凌斌出院后补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出院后护理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第三,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有误。其一,凌斌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反映实际收入状况;其二,对比凌斌的工资卡,凌斌受伤后的收入少计算了3510元。第四,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上诉人凌斌辩称,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相关赔偿标准并非过高而是偏低。上诉人所称的3510元收入属于福利,不属正常工资范围,不应计入受伤后的收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夏冬梅、吴宝香赔偿各项损失91094.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6时20分左右,夏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于上述时间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扬州市史可法路鸿福家园西门路口时,与沿史可法路由南向北行驶凌斌驾驶的佳缘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凌斌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了扬公交认字【2015】第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夏某承担主要责任,凌斌负次要责任,凌斌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凌斌当天进行了内固定手术,1月21日出院,2016年1月8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1月14日出院。夏某系未成年人,夏冬梅、吴宝香分别是其父母亲。事故发生后,夏冬梅、吴宝香仅支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其他费用未支付。经凌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斌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1.25%以上,属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鉴定费1649元,由凌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凌斌主张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9090.37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为证,予以认定;另夏冬梅、吴宝香垫付医疗费19963.4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总计为2905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80天,酌定按15元/天计算,计2700元;4.护理费,因凌斌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2415元(2100元+315元),而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60元/天,住院19天,17天的护理费按实计算,两天的护理费为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为2535元;出院后酌定50元/天,计131天,计6550元;护理费总计9085元;5.交通费,根据凌斌受伤的部位、就诊次数及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6.施救停车费111元;7.误工费39903.35元(5013.29元÷30天×365天-21091.8元),凌斌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误工受损的状况,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凌斌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当参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凌斌的伤残等级、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事故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10.鉴定费164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0390.16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于夏某驾驶电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遇与由南向北直行凌斌驾驶的电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的说明,酌定由夏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凌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夏某应支付凌斌交通事故赔偿款112284.2元(160390.16元×70%),夏某、夏冬梅、吴宝香支付的4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9963.44元,经扣减,夏某实际应赔偿凌斌88320.76元(112273.11元-4000元-19963.44元),因夏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夏冬梅、吴宝香承担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冬梅、吴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斌交通事故赔偿款88320.76元;二、驳回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凌斌负担57元,夏冬梅、吴宝香负担167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凌斌提交了一份其工作单位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单位共计发放福利1710元、工会补助800元、2014年年休假未休津贴补助750元,2015年独生子女费和医疗补助费250元,合计3510元,上述款项的发放属于临时性福利等范围,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固定范畴。二审争议焦点为:1、凌斌与夏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2、凌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由夏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凌斌承担30%的责任,无不当之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夏某承担主要责任,凌斌负次要责任,夏某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不能推导出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夏某与凌斌按70%与30%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核定凌斌损失为160390.16元,夏冬梅、吴宝香除已垫付的费用外,尚应赔偿88320.76元,无不当之处。其一,夏某、夏冬梅、吴宝香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5元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二,护理费2535元未超过通常标准,发票虽系凌斌出院后补开,也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其三,夏某、夏冬梅、吴宝香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凌斌受伤后收入遗漏了3510元,凌斌已举证证实该款系福利性质,不属固定工资收入,故夏某、夏冬梅、吴宝香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其四,本次事故造成凌斌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夏冬梅、吴宝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夏某、夏冬梅、吴宝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陈少君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