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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256庄永胜与徐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胜,徐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56号原告:庄永胜,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武,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庄永胜与被告徐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立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庄永胜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利息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徐立武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立武未作答辩。原告庄永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徐立武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徐立武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徐立武向原告庄永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1000元。该笔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徐立武向原告庄永胜借款11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庄永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永胜借款11000以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徐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