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魏村。经营者:魏永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南兴社区。负责人:宋连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井龙,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设立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该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从未承包、承建“吴广巷小区”项目。武彦春、田京伟等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该二人签订合同、收取货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与要求给付后续租金的诉求相矛盾。另外,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吴广巷小区”项目由上诉人承建施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租赁押金的行为可证实上诉人认可武彦春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佳木斯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主体错误。一审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剩余租赁物,也没有同被上诉人达成归还租赁物的协议,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关于违约金,根据所签租赁合同第二大条第一项的决定,租费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十五天内付清当月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据此约定,因上诉人及原审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佳木斯分公司支付租金360922.76元及后续租金、维修费7644元、违约金40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扣件14798套、钢管6273米、钢跳板56块或折价137828元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佳木斯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佳木斯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出租方加盖了“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田京纬的签字,承租方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武彦春的签字确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承建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吴广巷小区(化工小区)承租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按照约定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承租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扣件63840套、钢管149457米、钢跳板1370块、油托18984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陆续退还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扣件49042套、钢管143184米、钢跳板1314块、油托18984根,未退还扣件14798套、钢管6273米、钢跳板56块。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的报停期,共计产生租金675222.76元,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314300元,尚欠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60922.76元。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租赁物的损坏,产生维修费7644元。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465.67元。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退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扣件每套8元、钢管每米25元,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动降低为扣件4元每套、钢管12元每米,据此,未退租赁物钢管、扣件折价134468元。未退钢跳板56块,合同没有约定赔偿价,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按市场价每块60元计算,共计3360元。依据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租费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15天内付清当月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违约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此约定支付租金,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10、转账支票、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结算清单、建设构成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销售合同、鉴定文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日,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佳木斯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出租方加盖了“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田京纬的签字,承租方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武彦春的签字确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了涉案项目,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部分款项,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当庭提供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佳木斯分公司给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转账支票及银行出具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履行该租赁合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60922.76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465.67元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四个月的停工期租金),依法应予给付。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租赁物的损坏,产生维修费7644元,依据合同约定亦应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返还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物扣件14798套、钢管6273米、钢跳板56块,依法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扣件折价134468元赔偿;因钢跳板未约定价格,不能退还时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4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6092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40000元。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与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名义向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60922.76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465.67元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停工期的租金)。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维修费7644元。四、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6273米、扣件14798套、钢跳板56块,如不能退还,钢管、扣件折价134468元赔偿;钢跳板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五、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6092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40000元。六、驳回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表示:2012年佳木斯分公司与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发生了租赁关系,2012年12月份之前的租费都结清了。有一部分租赁物没有用,有一部分丢失,对于丢失的扣件及管材的数据与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有差距。另查明,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即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租赁物接收人是曲井阳、王洪彪。在发货单中承租经手人处有曲井阳、王洪彪签字。同时存在王立财、马春明等人签字情况,但以上人员的签字存在与王洪彪、曲井阳同时签收现象,另外王立财、马春明等人存在在退货单签字行为。综合分析以上发货单、退货单签收情况,可证实曲井阳、王洪彪、王立财、马春明等人签字行为均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给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转账支票及银行出具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可证实涉案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武彦春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其行为是代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租金的给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后续租金的截止时间是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履行偿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不存在与后续租金相矛盾的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十五天内付清当月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