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叶静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福莱福路*号:2幢201-203、3幢。法定代表人:沈根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静怡,女,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州市飞英街道梳妆台街小区**幢***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春雷,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州市飞英街道梳妆台街小区**幢***室。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顾学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静怡、陆春雷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民申29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叶静怡、陆春雷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叶静怡、陆春雷与美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叶静怡、陆春雷将湖州市天杏花园3幢503室及湖州市梳妆台小区14幢401室的房屋交由美新公司装修,两套住房合计装修预算总价2027500元,装修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嘉年华公司让叶静怡、陆春雷持该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向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房屋装修名义贷款130万元,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7月18日将贷款130万元汇入美新公司账户。同年7月19日,美新公司将130万元转入嘉年华公司使用至今,嘉年华公司按月将应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转入叶静怡名下的贷款还款账户。2014年7月17日,银行贷款到期后,叶静怡归还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130万元贷款。2015年7月16日,叶静怡、陆春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美新公司:1.返还原告装修款130万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美新公司的申请,追加嘉年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叶静怡、陆春雷与美新公司虽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无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合意,真实目的是由美新公司配合叶静怡、陆春雷,以装修名义向银行贷款130万元交由嘉年华公司使用。叶静怡、陆春雷与美新公司恶意串通以贷款为目的而订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损害了正常的银行信贷秩序,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叶静怡、陆春雷通过银行支付的130万元,经由美新公司账户转入嘉年华公司使用,应由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嘉年华公司返还叶静怡、陆春雷。美新公司明知叶静怡、陆春雷无装修意愿,而与其签订虚假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以装修名义收取130万元款项后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美新公司对130万元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应与嘉年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叶静怡、陆春雷贷款期间的利息已由嘉年华公司转入叶静怡账户代为支付,叶静怡、陆春雷诉请贷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17日叶静怡、陆春雷清偿贷款之后,因嘉年华公司仍在使用叶静怡、陆春雷支付的130万元,叶静怡、陆春雷存在利息损失,嘉年华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叶静怡、陆春雷利息,由美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叶静怡、陆春雷130万元,被告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叶静怡、陆春雷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静怡、陆春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第三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美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叶静怡、陆春雷与美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以合同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经嘉年华公司的股东介绍,叶静怡、陆春雷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给美新公司,要求美新公司帮忙提供账户及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叶静怡、陆春雷与农行湖州经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自有的营业房作抵押,以装修房屋为名向银行贷款130万元。叶静怡、陆春雷要求银行将款项打入美新公司账户,次日要求美新公司将该款项全部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叶静怡、陆春雷从未要求美新公司进场装修。该笔款项每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均由嘉年华公司支付。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嘉年华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项由嘉年华公司使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应由嘉年华公司承担返还130万元的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美新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叶静怡、陆春雷对美新公司的诉请,判决由嘉年华公司承担返还130万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静怡、陆春雷、嘉年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叶静怡、陆春雷答辩称:一、嘉年华公司为贷款找了叶静怡、陆春雷与美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文本比较专业,应是由美新公司提供。叶静怡、陆春雷不认识美新公司的任何人,也未经手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因银行催缴而归还了贷款。美新公司认为叶静怡要求其签字并将贷款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不符合事实。二、叶静怡、陆春雷起诉时仅向美新公司提出主张,经美新公司答辩后,原审法院追加了第三人,并作出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三、原审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第三人,对合同性质作出判断后,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的返还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美新公司与叶静怡、陆春雷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以房屋装修名义向银行贷款130万元,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嘉年华公司,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美新公司与叶静怡、陆春之间系雷恶意串通,以贷款为目的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损害了正常的银行信贷秩序,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追加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嘉年华公司为第三人,在查清事实后判决其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美新公司虽非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在明知叶静怡、陆春雷以虚假装修名义获取贷款的情况下,与叶静怡、陆春雷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涉案款项亦先打入其账户,再从其账户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故美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后,应对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美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惟在引用法律依据时,因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违约之诉。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请是基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返还装修款的违约之诉。因过错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侵权之诉。本案中,既判决第三人嘉年华公司承担返还130万元给被申请人,又判决美新公司因过错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本案事实上形成了一案两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非所请。被申请人一审诉请主张美新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责任,并未主张因过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事实上是共同确定以签订虚假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嘉年华公司使用。三方对套取贷款的目的是共同的,只是各方的作用不同,因此,借用美新公司的银行帐户是三方商定的结果,而不是美新公司一方决定的结果,对此,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美新公司因提供帐户进行转帐存在过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客观上来看,三方进行串通,利用虚假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对放贷银行来说,美新公司是存在过错,但由于被申请人已经归还银行贷款,美新公司存在的过错没有给放贷银行造成损失,所以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美新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装修贷款移交给第三人嘉年华公司使用存在过错,明显错误,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针对美新公司的一审诉请,判令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叶静怡、陆春雷未作答辩。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未作陈述。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原审中提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再审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叶静怡作为借款人、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叶静怡和陆春雷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3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将产权人为叶静怡、陆春雷的坐落于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五层1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同年7月18日,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将130万元贷款转入借款人叶静怡指定的美新公司账户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叶静怡、陆春雷系以美新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美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美新公司返还其装修款130万元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叶静怡、陆春雷与美新公司虽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无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合意,真实目的是由美新公司配合叶静怡、陆春雷,以装修名义向银行贷款130万元交由第三人嘉年华公司使用,且事实上该130万元贷款亦系银行根据叶静怡指定打入美新公司帐户,再由美新公司打入嘉年华公司帐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嘉年华公司,利息亦由嘉年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叶静怡、陆春雷。故叶静怡、陆春雷对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嘉年华公司使用均系明知,其与美新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装修合同关系,现其依据虚假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美新公司返还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纵观本案事实,叶静怡、陆春雷通过与美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套取银行贷款,损害的是银行信贷秩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得当。因借款人叶静怡已实际归还了银行贷款,故不存在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形。本案美新公司通过其公司帐户将涉案的130万元款项予以流转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据此成为其对叶静怡、陆春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以美新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叶静怡、陆春雷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叶静怡、陆春雷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叶静怡、陆春雷对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叶静怡、陆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