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苏聘珍、邱小林与苏福兴、苏罗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聘珍,邱小林,苏福兴,苏罗席,苏百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74号原告:苏聘珍,务农。原告:邱小林,务农,(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务军,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福兴。被告:苏罗席,务农,(系苏福兴大儿子)。被告:苏百席,务农,(系苏福兴小儿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聘珍、邱小林与被告苏福兴、苏罗席、苏百席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聘珍、邱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务军,被告苏福兴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邱小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务军、被告苏福兴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聘珍、邱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租金、报废建筑材料、误工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68891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房屋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三被告(父子)采取关电、扯线、抢设备等方式阻碍原告家建造房屋,多次到工地阻工、打毁原告财物,暴力威胁原告及施工人员,致使大量建筑材料报废,工期多次延期,屋面、天沟起砂裂缝、渗漏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8891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三被告辩称:被告苏福兴给原告做工时受伤,原告有钱做屋却不给被告苏福兴治病,被告采取措施是维护自身权益,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只给原告断电一小时左右,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房屋漏水所进行的鉴定,不能证实是被告造成的。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三被告的申请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陈寿康、苏克生、苏永兴、苏爱民的笔录,能否证实原告天沟、屋面漏水是被告父子阻工造成?被告苏福兴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为原告做屋做小工时,因跳栓断裂,从二楼高空跌落,造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治疗费15334.8元之后停止支付。被告苏福兴与儿子苏罗席在2015年5月30日(农历)上午7时左右趁二原告家请工抄砂浆灌制水泥天沟与屋面时阻止施工人员施工,采取关电、拉线的形式阻止施工,后原告报警,童市镇公安派出所、童市镇烟舟村村主任邓墩和、童市镇司法所童志仁赶到现场处置。经做工作,被告父子同意不再阻工,原告所雇人员恢复施工,因阻工原告所请雇工停工一小时左右,当时搅拌机所拌水泥砂浆一盆灌制屋顶前面天沟,恢复施工后,未造成材料浪费,至下午四至五时结束天沟与屋面的施工。以上事实有童市镇烟舟村委会的证明及施工人员的证言证实。由此可见,被告父子是原告家刚开始施工时进行阻工,恢复施工后,被告父子未再阻工。其阻工亦不是持续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故原告家浇筑的水泥天沟、屋面漏水与被告父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屋面及天沟漏水归责于被告父子阻工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委托岳阳市珍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扩建房屋质量、修复措施、修复费用的结算所作“鉴定意见”:“现场调查结果表明,造成砼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天沟和屋面砼板渗漏,屋面砼板表面起砂,砼板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中砼颗粒级配未充分搅拌,砼振捣和表面压光掌握不好”,该原因与被告父子阻工无因果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父子阻工造成了原告天沟、屋面漏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毛细勇、李会文、黄初雄笔录,以证实因被告阻工导致施工延期,原告水泥损失5-6吨,石灰2-3吨,跳板烂了几块。被告抗辩无事实证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不应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也证据证实材料损失的事实,其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苏福兴及其儿子苏罗席2015年5月30日(农历)阻工是否造成损失?2015年5月30日(农历)被告苏福兴、苏罗席阻工造成施工延误一个多小时,以一个半小时计算,四个小工,一个砖工,小工工资150元一天,砖工工资200元一天,误工损失为150元[(200元÷8小时×1.5小时×1人)+(150元÷8小时×1.5小时×4人)];2015年6月12日(农历)被告苏罗席阻工,前天沟已砌完,后天沟有一大半未砌成,后天沟长5.3m(鉴定书载),砖工3人,小工3人,误工计二个小时,损失为262.5元(计算方式与上相同);2015年6月20日被告苏福兴阻工并未造成施工人员停工,未有损失。另外,原告主张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阻工,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苏福兴砸烂睡椅一把,被告苏福兴不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天沟、屋面漏水被告应否对该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为:①行为的违法性;②有损害事实;③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原告天沟、屋面漏水并非被告阻工造成即没有损害事实;被告阻工与天沟、屋面漏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父子不应对原告天沟、屋面漏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建筑材料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苏福兴、苏罗席阻止原告家建房施工,因延误造成误工损失412.5元,应否赔偿?被告苏福兴在原告家建房受伤,除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其雇主二原告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苏福兴要求二原告为其出钱治疗,合法有理,但其方法错误,其行为导致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苏福兴、苏罗席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原告主张被告苏百席赔偿损失,因未有证据证实苏百席参与阻工,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含鉴定费)、租金、建筑材料损失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因阻工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福兴、苏罗席赔偿原告苏聘珍、邱小林误工损失1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苏罗席赔偿原告苏聘珍、邱小林误工损失262.5元;三、驳回原告苏聘珍、邱小林对被告苏百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聘珍、邱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苏聘珍、邱小林负担700元,由被告苏福兴、苏罗席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铭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