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杨振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187号原告: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港口物流产业聚集区汇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961824X3法定代表人:苏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振峰,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远公司)诉被告杨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远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46000元及滞纳金71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振峰委托刘明丽、刘从林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了租赁费及管辖法院等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46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振峰缺席未答辩。原告九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振峰委托刘明丽、刘从林与原告九远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费支付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4、欠条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杨振峰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被告杨振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振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塔吊公司(周口久远)租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其中还有一部分借条、罚单没有扣除,等条拿回,再从其中46000元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久”字系笔误,公司确认系被告杨振峰拖欠其公司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能证明是否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尚欠租赁费,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河南九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7.5元,被告杨振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