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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诉阳新县水利局公益诉讼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22行初8号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瞿义强,检察长。被告阳新县水利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肖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国,阳新县水利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成彩霞,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阳新县水利局不履行水利监督管理职责,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庸文、冯美江、检察官助理王盈盈、朱力军、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出庭负责人郑自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国、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我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在娲石建材码头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等违法行为,阳新县水利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保障长江河道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阳新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阳新县水利局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障碍,进行恢复性治理,取得实效。2016年11月9日阳新县水利局回复已整改到位,并已作出行政处罚。我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到娲石建材码头进行实地查看,发现仍有大量渣土未清理,为督促阳新县水利局依法履行职责,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阳新县水利局对在娲石建材码头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并判令阳新县水利局对在娲石建材码头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证据二:《关于提请批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拟对阳新县水利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证据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四、阳新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水政监察巡查制度;证据五、阳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新县长江沿线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六、2016年4月12日拍摄的现场视频;证据七、水政执法科执法巡查登记表和水政执法科处罚案件登记表;(2016)停字(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责改字(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罚字(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八、阳检行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九、阳水利函(2016)24号《关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证据十、娲石建材码头土方测量报告书;证据十一、2016年11月28日拍摄的娲石建材码头现状照片;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公(阳)勘(2016)1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1年至2016年娲石码头区域卫星云图;阳新县娲石建材有限公司骨料分厂厂长李国桥调查笔录;证据十二、关于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倾倒渣土的危害的咨询意见。被告阳新县水利局辩称: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我局对娲石建材码头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与事实不符,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在查明相关违法事实行为后,对相关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阳新县检察院将2007年至2015年之间产生所有渣土量强加在娲石建材码头,有失公平。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娲石建材码头确实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我局将依法继续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责令其整改到位。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二、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三、罚没收入票据。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无异议,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十二,能说明在长江河道范围内倾倒渣土的危害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娲石建材码头位于阳新县富池镇郝矶村,在长江河道范围内。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在娲石建材码头周围有向长江直排水污染物、倾倒渣土、侵占河道等违法行为,破坏了水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告阳新县水利局未进行有效监管,未严格履行行政职责,遂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发出阳检行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阳新县水利局:1、依照水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2、依法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障碍,进行恢复性治理,取得实效。被告阳新县水利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进行了立案查处,在查明相关违法事实行为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相关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1、拆除石料水洗机械设备;2、拆除沉淀池;3、清除堆放在长江河道滩地的渣土。并于同年11月2日向相关单位作出了阳水利执(2016)罚(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0000元。被告阳新县水利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回复,认为已整改到位。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到娲石建材码头实地查看,发现仍有大量渣土未清理,于是委托阳新微成测绘有限公司对娲石建材码头长江河道范围内渣土进行测量,阳新微成测绘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对娲石建材码头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渣土进行测量,作出《娲石建材码头土方测量报告书》,测量向长江河道倾倒渣土77005.5立方米。因此,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对在娲石建材码头长江河道范围内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监督管理到位,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仍未依法履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及长江河道行洪防洪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被告阳新县水利局依法履行职责,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以及阳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规定,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对本行政区域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等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在收到公益诉讼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虽然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但未整改到位,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娲石建材码头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的渣土,仍然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安全,破坏生态环境,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对在娲石建材码头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阳新县水利局对在娲石建材码头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新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胡 丽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