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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乃计、刘颖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乃计,刘颖西,董顺清,秦培锋,秦永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926号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昌盛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敏、孙晓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乃计,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颖西,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乃计之妻。被告:董顺清,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秦培锋,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秦永宾,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诉被告李乃计、刘颖西、董顺清、秦培锋、秦永宾、肖国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国付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敏、孙晓莉,被告李乃计、董顺清、秦培锋、秦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西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盛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乃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息10‰和逾期罚息日5‰。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李乃计指定的账户。被告董顺清、秦永宾、秦培锋、刘颖西、肖国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只付息至2014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2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的本金,下欠本金7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到期后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仍未偿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刘颖西为被告李乃计的配偶,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乃计辩称,这笔借款从开始都是秦培锋联系办理的,他都不知道怎么办理的。当时他是签字了,但是钱他没用,利息也不是他付的。钱是打到了秦培锋的卡上了。签了合同后,原告就没有找他要过借款。2015年原告才找他。他认字不多,原告让他签了个委托书,也没看内容,就签字了。刘颖西是他媳妇。第一次签合同时,他媳妇虽然签字了,但是不知道借款的事。第二次签合同时,他媳妇没有签字,原告不应该起诉他媳妇。现在秦培锋同意还这个钱,钱他没有用,其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其妻刘颖西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董顺清辩称,他和秦培锋、秦永宾是因为合伙搭菜棚认识的。这笔借款他没有用,都是秦培锋用的,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培锋辩称,他是通过秦永宾认识了李乃计,并由李乃计做主贷办理了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他用了。他同意偿还。被告秦永宾辩称,他外欠账太多,早就被拉黑了,就算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颖西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乃计与原告融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颖西作为配偶签署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同日,被告秦培锋、秦永宾、董顺清、肖国付又与原告融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他们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李乃计向原告签署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本笔贷款转至被告秦培锋的工行账户上。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到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培锋偿还了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乃计、秦培锋、秦永宾、董顺清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签订的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十计收违约金。此次签订合同,被告刘颖西未再作为配偶向原告签署同意执行共财产的承诺书。被告秦培锋、秦永宾、董顺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仍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后,被告是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合同续签后,原告自认被告正常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合同续签后,被告秦培锋提供了付款凭证可证实,他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共12次向原告付款共计83,500元。原告对被告秦培锋的12笔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除此之外,被告秦培锋还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800元。2013年5月20日之后,秦培锋共计还款13笔,合计84,300元。再查明,原、被告在同一时间签订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另外两份中,其中一份为被告董顺清为主贷,被告李乃计、秦永宾、秦培锋为保证人,原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到期后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9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续签了合同。另一份主贷为被告秦永宾,被告李乃计、董顺清、秦培锋为保证人,原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后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续签了合同。三笔借款原始本金共计400,000元,均是通过借款人委托的方式,由原告将出借款转到被告秦培锋的工行账户内。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续签的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为350,000元。被告秦培锋也认可三笔借款均是由其实际使用,续签合同时其共偿还本金50,000元,平时利息也是由其支付。原告承认,合同续签后,三笔借款合同的利息均是同时下账,均正常付息到2013年5月20日,之后被告秦培锋偿还的上述13笔款合计84,300元也是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均应是付到了2014年5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及借款人李乃计的委托,向被告秦培锋支付了出借款,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李乃计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下余的借款本金重新续签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到期后,被告李乃计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借款系被告秦培锋使用,有被告陈述及原告转款凭、被告秦培锋还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秦培锋为本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被告李乃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颖西虽在原始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李乃计配偶签字,但双方续签合同时,被告刘颖西未再签字。同时,原告将借款转给秦培锋及秦培锋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可证实,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李乃计与刘颖西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李乃计答辩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刘颖西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颖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执行利率为月息3%,因未超过法法律规定的已付利率保护到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对已付利息不再予以调整。对于未付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涉案借款正常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被告秦培锋偿还的13笔借款84,300元按月息2%偿付了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7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约为17,266.7元(70,000元×月息2%×1年零10天)。按本金70,000元占三笔本金总额350,000元的比例,就被告秦培锋所还部分,本案借款应分得的清偿款为16,860元(70,000元÷350,000元×84,300元),不足以清偿上述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付至2014年5月30日,本院予以认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约为45,453.3元(70,000元×月息2%×2年8个月14天),原告诉求利息66,200元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董顺清、秦永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续签的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原告曾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自此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计、秦培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453.3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被告董顺清、秦永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顺清、秦永宾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颖西的诉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乃计、秦培锋承担1,259元,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