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高洪艳、杨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洪艳,杨利,曹文化,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高洪艳,杨利,曹文化,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10号案外人:赵二广,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高洪艳,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杨利,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曹文化,男,1971年11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文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洪艳、杨利与曹文化、淮北市方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二广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二广称,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与邵利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皖F×××××号车辆,交付了全款,并于当日与方洲物流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案外人自购买该车后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自2016年3月案外人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于挂靠在方洲物流名下,所以一直没有给予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该车辆登记在方洲物流名下,但方洲物流不是实际所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该车已被案外人购买,归案外人真正所有,故请求停止对皖F×××××号的执行,归还案外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赵二广身份证复印件,皖F×××××号车辆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申请执行人高洪艳、杨利辩称,对皖F×××××号车辆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汽车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约定缺乏公示性,仅对内产生约束力,案外人称其为实际所有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案外人仅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而未及时通过合法的形式确认其所有权,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执行人曹文化、方洲物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高洪艳、杨利与曹文化、方洲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曹文华、方洲物流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06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高洪艳、杨利与曹文化、方洲物流的协议书;二、方洲物流偿还高洪艳、杨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到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需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万元);三、曹文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文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洲物流追偿。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就上述纠纷作出(2016)皖0603执17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方洲物流名下的皖F×××××解放牌大型汽车。后案外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皖F×××××车辆于2012年9月27日注册登记在方洲物流的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方洲物流,案外人赵二广以从他人手中购买,并挂靠在方洲物流名下经营为由,向本院所提异议,不能对抗在车管部门的登记,故本院执行该车辆于法有据,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二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单美玲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