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778号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梨树县。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年,同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给被告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合法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宋某某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是担保人,我没有偿还能力。宋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宋某某在徐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由王某某担保,未约定偿还期限,宋某某出具借据。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宋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某某作为宋某某配偶,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宋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徐某某诉讼请求的默认。徐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宋某某、杨某某负担550元,退回徐某某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