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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波;万虎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波,万虎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波,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虎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波、万虎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波及其辩护人邓伟、被告人万虎清及其辩护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黎波、万虎清经预谋后,采用由万虎清望风、黎波实施盗窃的方式,在郫县红光镇政府办公楼5楼移动基站机房内,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郫县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0670元的华为16端口GPONOLT接口板一个、光收发一体模块15个等移动设备盗走,并销赃。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民警在郫县鹃城村8组135号将被告人黎波、万虎清抓获。二被告人已退赔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波、万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波与万虎清共同实施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黎波起主要作用,万虎清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黎波是主犯,万虎清是从犯。并提出对被告人黎波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万虎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黎波、万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黎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黎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辩论意见,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虎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万虎清系本案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论意见,并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黎波、万虎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黎波、万虎清的供述、指认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人汪某某、周某的证言,订货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黎波、万虎清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波、万虎清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波、万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波、万虎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波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万虎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波、万虎清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万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秀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