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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汪孝爱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孝爱,汪某远,汪某秋,汪某谷,汪某,汪某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孝爱(曾用名汪进度),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海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远,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1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秋,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谷,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华,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远、汪某秋、汪孝爱、汪某谷、汪某、汪某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32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汪孝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汪某远、汪某秋、汪某谷、汪孝爱、汪某、汪某华及兴隆组村民因同年10月31日承建务川自治县岩溪水库工程的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砂石外运一事到指挥部要求处理。当天正是该村村民汪志江家举办丧事,在场群众较多,被告人汪某远提出去指挥部解决问题,给指挥部及政府施加压力,随后被告人汪某远、汪孝爱等人自己驾车到达指挥部,村民陆续前往。在指挥部外面,干部在向群众解释时,被告人汪某远、汪某秋、汪某谷、汪孝爱、汪某、汪某华等人不听劝阻,强行到施工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被告人汪某秋到石料场阻止工地挖掘机作业,并拿走挖掘机钥匙。被告人汪某远、汪某谷到闸井上殴打正在排除安全隐患的工人何德权。随后,何德全被迫从约五十米高的闸井顶部爬下,又遭被告人汪孝爱、江武、汪某华追打。被告人汪某秋、汪孝爱于11月5日到当阳村街上买来两条铁链和锁,由被告人汪某秋将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和一辆工程运输车锁住,阻止工地施工,11月10日方恢复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岩溪水库2015年11月2日至9日停工期间损失为人民币521547元。作案后,被告人汪某、汪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岩溪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及附件,工程施工报告单、岩溪水库工程项目部文件,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务川自治县岩溪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务岩建发[2015]1号)、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岩溪水利枢纽工程合同,证明,证人汪某贤、汪某爱、汪某进、汪某、汪某银、汪某孝、何某全、杜某凯、罗某辉、卢某、陈某林、夏某森、唐某、李某琴、刘某友、李某华、聂某明、邓某龙、邓某东、丁某仪、徐某成、骆某洪、张某文、何某东、杨某、刘某、张某、吴某、王某海、张某伦、吕某碧、汪某兵的证言,被告人汪某远、汪某秋、汪某谷、汪孝爱、汪某、汪某华的供述,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前科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黄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汪某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汪孝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汪某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汪某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汪孝爱不服,以其他同案犯均是缓刑,其也应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汪孝爱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孝爱、原审被告人汪某远、汪某秋、汪某谷、汪某、汪某华因岩溪水库砂石外运而索要巨额赔款并阻止施工,致停止生产8日,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六被告人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关于上诉人汪孝爱认为其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汪孝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之规定,对汪孝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