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皮世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江远洪。上诉人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甘溪公司上诉称: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是错误的。案涉《设备采购担保合同》变更原《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湖南省澧县,该地点即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二、一审认为《设备采购担保合同》是供货合同的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案涉《设备采购担保合同》第六款明确约定其是《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不是对两份《产品供货合同》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究其内容为独立担保,不具备从合同的特征。并且,该合同第七款约定,所发生争议按《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解决。故在确定管辖时不应按主从合同关系来确定。三、一审以帆昇公司与甘溪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管辖异议错误。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纠纷包含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帆昇公司在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海建公司与帆昇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供货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另一方面,海建公司、帆昇公司以及甘溪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担保合同》对管辖亦未作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按甘溪公司与帆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解决。而《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第12.3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12.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及乙方设备交货地点为湖南澧县甘溪镇。但从上述条款不能推断出《设备采购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湖南澧县人民法院的结论。约定管辖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设备采购担保合同》仅仅约定争议按《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解决,并未针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案涉主、从合同均未对管辖法院加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所涉履行地点往往有多个,如标的物发出的地点、到达的地点以及货款支付的地点等等,以何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需要合同明确约定,仅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案涉合同仅对交付地点和运输地点加以约定,仍应当认定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诉讼争议标的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海建公司起诉要求帆昇公司、甘溪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海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海建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沙 楠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煜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