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730号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8号院3号。法定代表人:刘庭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69号1层179室。法定代表人:黄传元,总经理。被告: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3单元910室。法定代表人:刘云涛,总经理。被告: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熊水金,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黄传元,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刘云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翟京伟,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XX,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黄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肖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梁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赵云霞,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黄琼莲,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被告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被告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腾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占萍、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博宇公司、被告茂盛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归还九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49369.54元、罚息21995.28元,合计4471364.8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2、判令博宇公司、茂盛公司、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九银村镇银行与中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向九银村镇银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聚苯板,借款期限为1年。剩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九银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是中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他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博宇公司、被告茂盛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支行借款凭证及银行系统截屏。因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博宇公司、被告茂盛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九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与中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09181769),合同约定:九银村镇银行向中泰公司出借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聚苯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8‰;按季调整,一季一定;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九银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9月18日,博宇公司与九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九银村镇银行与债务人精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茂盛公司与九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9月18日,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分别与九银村镇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函均约定:为确保九银村镇银行与中泰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40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九银村镇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放款,并提交了支行借款凭证。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系统截屏显示,截至2016年8月18日即九银村镇银行立案之日,中泰公司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71364.82元。九银村镇银行称该利息包括期内利息449369.54元及期外罚息21995.28元。中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博宇公司、茂盛公司、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泰公司、博宇公司、茂盛公司、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九银村镇银行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博宇公司、茂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九银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泰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九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九银村镇银行要求中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47136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借款逾期后可计收罚息,故对于九银村镇银行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泰公司逾期还款,造成违约事实后,博宇公司、茂盛公司、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作为中泰公司的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泰公司追偿。故九银村镇银行要求博宇公司、茂盛公司、熊水金、黄传元、刘云涛、翟京伟、王华、XX、黄璐、肖锐、梁涛、赵云霞、黄琼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471364.8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泰隆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博宇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茂盛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熊水金、被告黄传元、被告刘云涛、被告翟京伟、被告王华、被告XX、被告黄璐、被告肖锐、被告梁涛、被告赵云霞、被告黄琼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