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萍、郑芳、钟赞生与王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萍,郑芳,钟赞生,王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萍,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大第一小学,身份证号码4600281979********。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芳,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实验小学,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赞生,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胜利居委会胜利路红旗街**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6********。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雄,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居委会振兴街**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流农场二区部红岩队附*幢*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梅,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第一小学,身份证号码4600031979********,系王国雄的胞姐。上诉人郑萍、郑芳、钟赞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泉、王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萍、郑芳、钟赞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900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国雄一审的诉讼请求;2、王国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国雄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足以证明郑萍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是借贷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短信是郑萍使用的手机号码发出的,但王国雄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发送短信的人是郑萍。二、王国雄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什么方式向郑萍支付借款,虽然其提供《转帐凭证》,但付款人均是王国雄的姐姐王英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王国雄主张郑萍一年内借款95万元,与郑萍的实际情况不符。四、根据王国雄的自身条件和经济收入来源,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五、一审认定郑萍已经偿还25万元给王国雄,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因为郑萍转款给王英梅,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一审既然认定已偿还25万元,但判决结果却未予扣除。被上诉人王国雄辩称,郑萍如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条。郑萍通过手机向王国雄发送还款计划,还款本金与借条一致,足以说明借条是属实的。王国雄通过银行找到了郑萍支付252000元利息给王英梅的利息凭证,王英梅只是王国雄的代理人,郑芳与王英梅是同事,如未收到借款,为何不找代理人王英梅要回借条。一审判决有依有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王国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萍、郑芳、钟赞生返还王国雄玖拾五万元整(950000.00元整)借款及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的2分息计算。每月利息19000元,两月利息合计38000元,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至起诉之日起郑萍、郑芳、钟赞生不履行还款时,每月支付本金5‰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郑萍、郑芳、钟赞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国雄多次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95万元。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雄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月利息为(9000.00),借款期为一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郑萍,担保人:郑芳。”该张借条有钟赞生的签名。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人:郑萍,担保人:郑芳。”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金须还完,月利息¥6000元(陆仟元)。借款人:郑萍,担保人:郑芳。”郑萍收到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11月15日,郑萍向王国雄发了一条有关还款计划的手机信息,内容如下:“弟,你好!姐夫的还款计划是分五年还完,多写一份条,是一次性付利息的条,20万。本金95万,分别在2017年11月18日还20万,2018年11月18日还20万,2019年11月18日还20万,2020年11月18日还20万,2021年11月18日还15万,结束95万本金。利息20万于2023年11月18日还清。第二个方案是城市明珠那套房是我侄女的,她也愿卖掉帮我还钱,房价140万包家具。她欠银行贷款54万左右,考虑考虑我们好好解决这事吧!弟,欠钱还钱天经地义,必须还钱,可姐姐现在被别人跑了两百多万,我选择要面对。”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30日,郑萍已经偿还王国雄利息共计252000元。2011年7月4日郑萍和钟赞生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郑萍和钟赞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出借人是否给付钱款为条件。本案中,王国雄主张郑萍向其借款95万元,并提供了郑萍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意。后郑萍通过手机短信向王国雄做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的本金为95万元,证明郑萍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由此,王国雄、郑萍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是郑萍用于资金周转,用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王国雄、郑萍之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萍、郑芳、钟赞生辩解未收到王国雄的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王国雄主张利息按每月2%计算,应予支持。王国雄请求利息计算期间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应予支持。王国雄与郑萍并没有有关滞纳金的约定,王国雄主张至起诉之日起郑萍、郑芳、钟赞生不履行还款时,郑萍、郑芳、钟赞生每月支付本金的5‰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萍向王国雄借款发生于其与钟赞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郑萍对王国雄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钟赞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王国雄诉请郑萍、钟赞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郑芳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担保人郑芳对郑萍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钟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萍、钟赞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国雄借款95万元及利息(450000借款的利息期间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期间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期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已偿还的252000元应予扣除);二、郑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国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郑萍、郑芳、钟赞生负担。二审中,王国雄提交一份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上诉人需要资金周转。郑萍、郑芳、钟赞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显示农民合作社成立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王国雄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就郑萍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向王英梅核实时,王英梅确认郑萍已偿还利息252000元,二审对此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郑萍是否收到王国雄的借款95万元,郑萍、郑芳、钟赞生应否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王国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王国雄为证明郑萍向其借款9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郑萍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8月26日、10月20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及郑萍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本人手机号码向王国雄就95万元发送的还款计划和王英梅转款给郑萍的《转帐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王国雄依法已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郑萍、郑芳、钟赞生否认收到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郑萍、郑芳、钟赞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上述司法解释,郑萍、郑芳、钟赞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综合王国雄提交的证据认定郑萍已收到上述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萍、郑芳、钟赞生主张《转帐凭证》为王英梅转款,与王国雄无关,对此王国雄及王英梅认为,王英梅转款给郑萍,是代理王国雄的行为。而郑萍、郑芳、钟赞生却未能举证证明王英梅转款是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为,故本院对郑萍、郑芳、钟赞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偿还252000元利息的问题,郑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因此一审判决结合王英梅确认郑萍已偿还252000元利息的陈述,认定郑萍偿还的利息为252000元,并在判决郑萍、郑芳、钟赞生偿还借款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上诉人郑萍、郑芳、钟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王柱进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仪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