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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486号原告:仇某某,男,1940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后底沟。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现住本县。原告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1年以开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以其在平定县岔口乡开某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2年前已归还原告6000元,余款4000元一直未付,并写下字据,载明:还余4000元许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予结清,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催要此款,多年多次往返于阳泉与井陉之间,花费差旅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却一直推拖,怠于偿还借款,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催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催款的时间长、次数多、路途远等因素,差旅费损失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某某借款4000元、差旅费损失800元,共计4800元;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