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天津市骎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天津市骎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39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滢,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骎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4-7B区。法定代表人:房娜。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骎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裁定支付人民币25149.55元及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社保账户。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2016)津0103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有法有据。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