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1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柴金莲、胡卯等与汤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莲,胡卯,胡星,胡亮,胡洁,汤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259号原告:柴金莲,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胡卯,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胡星,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胡亮,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胡洁,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勇,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汤明辉,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被告汤明辉弟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7073。主要负责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亚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柴金莲、胡卯、胡星、胡亮、胡洁与被告汤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勇,被告汤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辉,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危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莲、胡卯、胡星、胡亮、胡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60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2时,胡裕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准备实施右转弯,被告汤明辉驾驶湘F×××××8号小车相撞,造成胡裕补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胡裕补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5日死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裕补与被告汤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裕补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7446.34元。被告汤明辉湘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辩称,一、对投保情况的认可。此次事故被告汤明辉与死者胡裕补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理赔;二、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答辩人公司暂主张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答辩人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且应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发票为准,对于非正规发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即37446.34元×80%=29957.07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即10993元/年×18年=197874元。3、丧葬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933元/年÷2=5496.5元。4、误工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供有关其误工费详细的银行流水和实际损失明细,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5、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酌情核减至100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汤明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医药费核减20%。原告柴金莲、胡卯、胡星、胡亮、胡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死者胡裕补户口簿、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汤明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进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证据四、死者胡裕补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发票、住院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用、户口注销证明、原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土葬证明,拟证明死者胡裕补住院费用以及死亡情况。被告汤明辉、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清单,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胡裕补本身就有冠心病等心脏疾病,做过大型手术,胡裕补的死亡并不一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冠心病造成的。本院认为,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清单由救治受害人胡裕补的医院出具,真实、合法,可以说明受害人胡裕补因车祸送至医院救治的经过和死亡原因,本院予以采信;2、岳阳市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胡裕补本身就有冠心病等心脏疾病,冠心病也可能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院认为,岳阳市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公司对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保无关的药品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主张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被告汤明辉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2时,受害人胡裕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准备实施右转弯,被告汤明辉驾驶湘F×××××8号小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裕补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自【2017】第4306111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裕补、汤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裕补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5日,受害人胡裕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计5天,用去医疗费用37446.34元(被告汤明辉支付)。受害人胡裕补出院记录为:1、重型闭合性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急性肾功能衰竭;5、电解质紊乱:高钠血肿,高氯血症,高钾血症;6、肝功能损害;7、低蛋白血症。2017年3月22日,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本辖区居民胡裕补(曾用名:无),公民身份证号码3,住址湖南省××东××村××号号,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7年3月6日被注销。”2017年3月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委托岳阳市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胡裕补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岳阳市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岳公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胡裕补,男性,62岁,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失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胡裕补生前有妻子柴金莲,生育有一儿:胡卯,三女:胡星、胡亮、胡洁。另查明,被告汤明辉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湘F×××××8号小车签定了保险单号为805072016430628004182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805112016430628003608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评判依据,被告汤明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裕补在此次事故中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据此被告汤明辉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明辉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垫付的37446.34元医药费,五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如何确定受害人胡裕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五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7446.34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为31829.38元【37446.34元×(1-15%)】。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胡裕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死亡,其近亲属五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3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9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裕补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8日,可参照湖南省2017年湖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胡裕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8年计算。受害人胡裕补的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214740元(11930元/年×18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损失21474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恰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胡裕补住院5天,护理费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应为582元(42494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2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恰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丧葬费的损失范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受害人胡裕补丧葬费的损失范围可确定为26945元(53889元/年÷12月/年×6月),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26945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恰当,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具有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依据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本地的风俗,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000元,本院对超出本院酌定的损失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范围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胡裕补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的损失范围问题。五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500元,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329096.38元。二、两被告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人应予一并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交强险部分赔偿额被告汤明辉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负责赔偿项目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医药费10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额本案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额为209096.38元(329096.38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明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被告汤明辉负担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的50﹪,被告汤明辉应承担104548.19元。被告汤明辉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为事故车湘F×××××8号小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汤明辉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承担104548.19元。被告汤明辉已支付医药费37446.34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为31829.38元,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汤明辉31829.38元。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柴金莲、胡卯、胡星、胡亮、胡洁224548.19元(其中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汤明辉31829.3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柴金莲、胡卯、胡星、胡亮、胡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汤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