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桂林市临桂区金山路地区粮食储备库东侧出租房小区某室被害人李某家拜年,李某某发现李某家地板上有一条黄金手链,遂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该黄金手链盗走。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91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黄金手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信誉保证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尚欠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