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万发与朱育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发,朱育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15号原告徐万发,男,193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育红,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朱育娟(系被告堂妹),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原告徐万发与被告朱育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发及委托代理人胡光,被告朱育红及委托代理人朱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发诉称:1988年5月1日,原告徐万发与被告的爷爷朱维源互换土地耕种,后原告一直耕种。2016年原告所换得的土地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被占用,原告应得的补偿款29500元被直接打入了被告朱育红的帐户。被告朱育红帮助原告在银行领取补偿款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留了1万元的占地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换取的土地享有管理、经营、使用、收益等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占地补偿款1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调查马德臣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耕种被征收的土地,原告对被征收的土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因此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2.被告朱育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爷爷于1988年5月1日更换土地的事实。3.证人于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互换土地的事实。4.派出所调查刘长松笔录,用以证明徐万发取被告身份证时,没有答应给被告1万元补偿款。被告朱育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原告耕种被告爷爷的土地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并没有耕种原告所谓置换的土地。2.该地因国家征收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在领取补偿款时,被告并不是私自的扣留了1万元,而是协商后经过原告同意的分割方式。3.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对补偿款的占有,相反原告并不是该征收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对于原告所占有的19500元,被告保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范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答应给被告征地补偿款三分之一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爷爷的土地是否存在互换问题;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万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爷爷的土地是否存在互换问题。1.原告提交证据1,依安县第一派出所调查马德臣笔录证实:徐万发在西大营那有地,是在现在修高速的那个高驾桥西边有个树地北头跟红星互助地隔一个道,地是咋来的不知道,马德臣从到那居住地就一直是徐万发种着,朱晶在那有没有地不知道。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对原告耕种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是原告与被告爷爷互换而来,征收补偿款给付的对象是土地权益人,而非土地耕种者。2.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朱育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爷爷朱维源在依安师范学校工作。有第一小学西侧面积为一亩多地。因某种原因爷爷朱维源和徐万发在1988年5月1日更换此地,现在这块地的所有权也就是所占用的这块地的产权归徐万发所有。原地主签字朱煜红并摁印。被告朱育红主张这份证明是2016年的夏天朱育红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和刘长松去找原告,让原告写的名字,还有身份证号。证明上朱维源的两处名字是被告写的,但写的时候上面没有其他内容,就是想证明被告与爷爷的关系。原告要去第一小学领取补偿款,后来原告没领出来,被告才去第一小学领取。1988年5月1日的日期与事实不符,那时候朱维源已经不在西大营居住了。3.原告证人于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邻居,与朱维源的儿子朱晶熟悉,原告的地在原绵织厂西南角有26-27根垄,朱维源的地就是原告现在种的地,原告又在第一小学旁边买了几根垄,现在的面积就比原来的面积大。因为原告家的地距离朱维源家比较近,为了耕种方便,两家就把地换了。因为朱维源家地与证人地挨着,听原告说和朱维源家换地了,没听朱晶说过换地的事情,证人看见过朱晶去原来徐万发的地耕种了。4.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大约是三十年左右的事情,徐万发和朱晶互换土地的时候证人赶上了,证人家的地以前和朱晶家地挨地。有一次早晨铲地,正赶上徐万发和朱晶在地头上谈论换地的事,然后证人说你俩家换就换呗,都不多点地,然后就谈妥了。后来证人就看见徐万发一直耕种原来朱晶的地,证人现在和徐万发是地邻。5.派出所调查刘长松笔录证实:徐万发在朱育红那取了一张朱育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徐万发还对朱育红说这事办成了不能让朱育红白办,没说办成之后到底给多少钱,地一直都是徐万发种。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刘长松的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证明文件,刘长松也不知道两家互换土地一事,虽然被征收土地原告一直耕种,但不能证明为互换及产权为原告所有。以上证据中,派出所调查马德臣、于某笔录均证实被征用的土地一直是徐万发耕种。证人陈某证实了大约30年前徐、朱两家换地的经过。被告朱育红证明证实了朱育红爷爷朱维源和徐万发在1988年5月1日进行的土地更换。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原告徐万发与被告朱育红爷爷的土地之间存在互换的事实。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万元的问题。1.被告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6年冬天证人和范某、朱育红、徐万发去第一小学签协议取钱,当时徐万发同意把地的补偿款给被告三分之一,如果有异议的话,第一小学就不给签协议,签完字去中行办卡,取钱时因为证人有事就没去。2.证人范某出庭证实:在中行取号等待取钱的时候朱育红跟原告说要留下1万元,原告没说行还是不行,就说这钱不都是原告的,其他证人就不知道了。被告的两位证人中李某证实原告答应给被告三分之一征地补偿款;而范某证实原告没有说给还是不给。两位证人证言不能相互认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范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位于依安县原亚麻厂西大营被征用的土地原告已经耕种30余年,原告对该土地已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现该土地被征收,故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大约30年前,原告徐万发与被告朱育红的父亲朱晶(已去世)协商,将朱育红的爷爷朱维源(已去世)位于依安县原亚麻厂西大营的土地换给了原告徐万发,换地后土地登记所有人在依安县第一小学一直没有进行更换,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至被征收。2016年因修建高速公路,该土地被征用,征收部门给付征地补偿款29295元。因该土地原登记所有人为朱维源,依安县第一小学找到朱维源的孙女朱育红,与朱育红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将补偿款29295元汇到朱育红帐户上。2016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去中行取征地补偿款,被告取款后交给原告19295元,自行留下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育红协助原告徐万发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自行留下1万元,并主张系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1万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已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朱育红负有返还原告该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育红返还原告徐万发征地补偿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育红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