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福琼与李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琼,李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福琼,李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福琼,李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福琼,李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612号原告:李福琼,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生,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销售人员,住成都市崇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琼与被告李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李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40元/天×71天)、营养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被抚养费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6702.5元(127.5元/天×13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300元(3000元/月÷30天×183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123678.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l6时45分,被告李振生驾驶川A8S0**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铁站方向经柏杨西路转盘往柏杨西路方向行驶,当该车从高铁站方向入口处驶入柏杨西路转盘时,与宋素容的川LA709**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李福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振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福琼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立即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该院出院建议:1、防止再损伤,2、带药出院……3、患者逐步扶拐在保护下站立并逐步负重行走,建议需配护理人员1人2个月予以保护防止跌倒外伤,建议休息3个月……5、门诊复查……。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可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福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振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S0**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李振生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李振生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过要扣除自费药,所以在本案中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被告李振生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28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S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系数为10%。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及院外的护理费,其余项目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l6时45分,被告李振生驾驶川A8S0**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铁站方向经柏杨西路转盘往柏杨西路方向行驶,当该车从高铁站方向入口处驶入柏杨西路转盘时,与宋素容的川LA709**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李福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振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福琼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立即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71天,该院出院建议:1、防止再损伤,2、带药出院……3、患者逐步扶拐在保护下站立并逐步负重行走,建议需配护理人员1人2个月予以保护防止跌倒外伤,建议休息3个月……5、门诊复查……。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35289.21元(住院医疗费35289.21元+门诊医疗费537.6元),其中原告垫付537.6元,被告李振生垫付2528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可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福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000元。川A8S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振生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振生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清江村6组城镇居民,现年59周岁,其已经开始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原告的母亲梁德玉现年81周岁,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李福琼与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宋素容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李福琼优先受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万由李福琼和宋素容各自受偿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福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福琼的损失是由被告李振生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李振生应对原告李福琼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振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李福琼的损失由被告李振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川A8S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的两位伤者协商一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两位伤者各自受偿5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提出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治疗用药,医疗过程并不因是否属于医保范畴的自费药品而有所区别,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不必要、不合理,故其要求在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5826.81元,系治疗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确认为25元/天,故该费用为1775元(25元/天/人×71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127元/天予以确认,计算天数为71天及医嘱确定的出院后两月,故护理费共计16637元(127元/天/人×131天)。4、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2%,故残疾赔偿金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原告母亲梁德玉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83元(19277元/年×5年×12%÷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8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并且开始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1000元,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福琼的损失为:医疗费358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护理费16637元、残疾赔偿金68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213.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760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9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5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为622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应该得到的赔偿为91924.6元(总损失127213.81元-被告李振生垫付2528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垫付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振生垫付的2528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振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福琼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9192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振生垫付款25289.21元;三、驳回原告李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元,由被告李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诗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