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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福田与吴祯发、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田,吴祯发,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649号原告:李福田,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祯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丽,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李福田与被告吴祯发、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田、被告吴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祯发、张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00元(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2017年2月18日),本息合计37600元;2.两被告从2017年2月19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祯发于2013年6月19日向李福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吴祯发出具该借条后,未向李福田支付任何本息。吴祯发、张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吴祯发、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应与吴祯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祯发辩称,1.有收到20000元的借款,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他人。2.对利息有异议,分别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1000元,总共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3.同意法庭指定的三日内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9日,吴祯发向李福田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吴祯发向李福田借款20000元整,每月按2.5%计息,利息每两个月付一次,借期到2013年12月。2.吴祯发自认有收到20000元的借款,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他人。3.吴祯发庭审后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已支付李福田3000元利息及债务已转移的证据。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吴祯发、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福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祯发向李福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吴祯发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吴祯发认为,其已实际支付了李福田3000元利息及该债务已转移他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李福田要求吴祯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祯发、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祯发、张丽共同偿,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祯发、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福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吴祯发、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吴祯发、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皛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