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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韦正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21时,被告人韦正智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72省道由茂名往化州方向行驶,行至牛化线公馆艾屋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经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步行的行人彭某,造成韦正智受伤、彭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正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彭某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正智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正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正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1时,被告人韦正智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兄韦某沿着372省道由茂名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72省道27公里公馆艾屋村路口路段时,撞向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彭某,造成被告人韦正智本人受伤、行人彭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正智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归案后,被告人韦正智对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正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韦正智的父亲在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已赔偿给被害人彭某的家属人民币27000元。再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韦正智的父亲韦兴岳赔偿给被害人彭某的家属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27日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30000元,同日,双方达成协议,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正智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共计人民币177000元,被害人一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彭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韦正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是手机号码189××××2332拨打110报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正智受伤被送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因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执行拘留完毕后被刑事拘留。4、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正智于2016年10月13日因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韦正智驾驶的号牌为粤K×××××的二轮摩托车被扣留。7、收据,证实被害人彭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韦正智的父亲韦兴岳交来的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8、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林兆英。9、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韦正智的准驾车型是C1。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正智无违法犯罪记录。11、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通知各方。1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正智及被害人彭某的身份情况。13、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正智闭合性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被害人彭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6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正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15、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韦正智的家属在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16、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韦正智就本次事故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77000元。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韦正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8、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正智的父亲韦兴岳于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共计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乘坐弟弟韦正智驾驶的摩托车从油城四路出发,沿着油城路往化州方向行驶。到达河西文冲的高架桥位置时,就反穿一件长袖棕色的衬衣并一直在玩手机,突然听到“嘣”的一声,之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很久才反应过来。其反应过来后,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的中间,其立即拨打120叫救护车。其与韦正智都是穿着拖鞋,上身穿着蓝色长袖工作服,下身穿着灰色长裤,都戴着安全帽。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艾屋村路口,距离现场20米左右突然听到“嘣”的一声,其过去看见一辆摩托车撞了人,并摔倒在地上,还看到一路火星。其听行人的家人讲,行人当时是到对面道路买东西给孙子,从对面道路横穿缺口回艾屋村,是横过道路的。(三)被告人韦正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0日20时40分,其和大哥韦某下班后,其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由宏丰雅苑楼盘出发,沿油城路往化州方向在慢车道行驶。当其行驶至艾屋村路口时,看见一个人从其左侧向右侧横过马路,其想避让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了上去,并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报警,又叫旁边的几个人打120叫救护车。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医院,其也跟着到了医院。其当时的车速大概是50-60公里/小时时速。其与韦某都戴着头盔,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母亲的。其当时上身穿着蓝色长袖工作服,下身穿着灰色长裤。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其的准驾车型是C1,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证。(四)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道路为东西走向,无障碍物,有分道线,有水泥隔离带,无照明,初步判断现场受伤2人,双方当事人去了医院,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车辆档位四档,转向灯关,照明灯开,该摩托车前轮左侧减震器左外侧有碰擦痕迹,前左转向灯及装饰板损坏。(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被告人韦正智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肇事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转向、灯光均及格,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上列举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智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违章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韦正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正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正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人民陪审员  梁华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雅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