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郭兴泉和蒋培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泉,榆中三丰建材厂,蒋培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398号原告郭兴泉,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榆中三丰建材厂,经营场所:兰州市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经营者姓名:蒋长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蒋培林,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郭兴泉、榆中三丰建材厂与被告蒋培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刘振,原告榆中三丰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刘振,被告蒋培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泉、榆中三丰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判令被告腾交位于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榆中三丰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3200㎡×3元/㎡×27个月=259200元(暂定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实际交付至腾交场地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榆中永发建材厂和榆中三丰建材厂。2013年3月6日,三方因合伙事务无法继续,故协商签订《砖厂分配协议》,2013年9月2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1日,在前两个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协议书》。以上三份协议书约定,榆中三丰建材厂由原告所有并经营,场地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与当地农民签订租赁协议并承担租赁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砖厂设备免烧砖机一套及作价336200元的砖由被告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将以上设备及作价336200元的砖搬离原告的经营场地,长期占用���告场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经营场地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搬离,导致原告的经营场地不够使用,租用他人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蒋培林辩称,一、原告让我腾交位于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榆中三丰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场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我并未占用榆中三丰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场地,我于2009年1月8日登记成立了榆中永发建材厂,该厂的经营位置与榆中三丰建材厂的经营场所相同,我有权在我的场所内堆放机器设备和砖;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并未约定榆中三丰建材厂由原告所有,经营场地由原告所有;3.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价值336200元的砖由被告销售,并未约定出售的最后期限,更未约定何时由被告将砖拉走;4.机器设备和砖未拉走的原因是原告设置障碍,我无法销售拉运。二、被告起诉的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地内存放相关设备,并无义务给原告支付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郭兴泉、蒋培林、蒋长学三方于2009年1月8日成立榆中永发建材厂,从事粘土砖加工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蒋长学于2011年9月21日申请登记成立榆中三丰建材厂,从事粘土空心砖加工及建筑材料销售,经营场所: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后因郭兴泉、蒋培林、蒋长学三方不能共同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3月6日,郭兴泉、蒋培林、蒋长学三方经协商签订《砖厂分配方案》,该方案约定:1、现场砖作价336200元,由蒋培林接管销售。2、外欠款每人各承担:郭兴泉35万元,蒋长学123900元,蒋培林41万元。……。2013年9月25日,郭兴泉、蒋培林、蒋长学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方案中蒋培林应占41万元的应收款不再由蒋培林所有,留郭兴泉、蒋长学。二、关于砖厂闲置设备如下:1、装载机型号50一台,型号20一台;2、叉车四台;3、免烧砖机一台,板子1500张;4、破碎机一台,水泥泵一台,水泥罐等配套使用附属若干。上述物品,蒋培林、蒋长学、郭兴泉同意以伍拾贰万元的价格由蒋培林所有,蒋长学当日给蒋培林补现金7.5万元。三、原给蒋培林336200元的砖由蒋培林负责出售。上述二、三项共计93.12万元为蒋培林享有。……。2014年10月21日,郭兴泉、蒋培林、蒋长学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就共同资产的价值、使用人及付款人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蒋培林销售了部分砖,未销售的砖及一台免烧砖机,至今存放在建材厂院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2013年9月25日,蒋培林、蒋长学、郭兴泉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关于砖厂闲置设备如下:1、装载机型号50一台,型号20一台;2、叉车四台;3、免烧砖机一台,板子1500张;4、破碎机一台,水泥泵一台,水泥罐等配套使用附属若干。上述物品,蒋培林、蒋长学、郭兴泉同意以伍拾贰万元的价格由蒋培林所有,蒋长学当日给蒋培林补现金7.5万元。三、原给蒋培林336200元的砖由蒋培林负责出售。在该份协议中,三方约定免烧砖机一台和价值336200元的砖由蒋培林所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诉争财产应按三方书面协议处理。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蒋培���搬迁免烧砖机的具体时间和粘土砖的拉运时间。且在庭审中,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榆中县三丰建材厂的经营场所和被告提供的榆中县永发建材厂经营场所相同,都是位于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按照被告提供榆中县永发建材厂的营业执照,被告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存放诉争的标的物,并未侵害原告方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在庭审中,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蒋培林占用自己的场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兴泉、榆中三丰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郭兴泉、榆中三丰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