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姚红卫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新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红卫,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06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红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新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红卫为吸食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姚红卫搭乘其朋友闫某驾驶的轿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路乌奎高速立交桥五旗路五旗托运部领取邮包。当姚红卫将邮包放入该车后备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领取的邮包内查获晶体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包晶体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84.7克。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姚红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4.7克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假身份证1张依法没收。 上诉人姚红卫上诉称:其认罪、悔罪,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检举揭发毒品上家,有立功表现;毒品是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身体有病,家有老人需要照顾。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旗托运部将领取包裹的姚红卫抓获,当场从姚红卫领取的包裹中查获1包晶体可疑物,从姚红卫身上查获手机2部、张红英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为×××)、托运单1张。当日,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理化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证实,从该包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4.7克。 3、四川牛兔牛(普信)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实,涉案邮包于2016年8月24日从四川省成都市发往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张红英,货物名称为配件,收件人为张红英,身份证号码×××。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姚红卫尿液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闫某证实,其和姚红卫系朋友。2016年8月26日,其应姚红卫请求,驾车搭载姚红卫一同前往托运部领取邮包。当姚红卫将邮包放入汽车后备箱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该邮包中取出一个汽车减震器,在汽车减震器中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警察问姚红卫是何物,姚红卫称是冰毒。其并不知道姚红卫涉毒。 6、证人杨某证实,其系五旗托运部工作人员。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警察来托运部要求其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当日18时许,一位女子来领取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给张红英的邮包,该女子出示了张红英的身份证,其办理了交接手续,该女子将邮包放入车后备箱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该邮包中搜出一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东西,该女子称是毒品。 7、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混杂辨认,杨某确认领取涉案邮包的人系姚红卫;闫某确认搭乘其轿车一同前往托运部的人系姚红卫。 8、被告人姚红卫供称,其系吸毒人员,通过朋友认识了四川籍涉毒人员廖某。其为了吸毒,从廖某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300克冰毒,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廖某转账30000元,廖某负责从四川省成都市通过物流给其发送毒品,接收人为张红英。2016年8月26日,其给五旗托运部打电话询问货是否到了,当得知货到后,其搭乘朋友闫某的轿车前往托运部领取毒品。在托运部其出示了伪造的张红英假身份证,签署了张红英姓名和假身份证号码。当其拿上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9、户籍信息证实,姚红卫于1969年7月20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红卫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7日至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8月21日,姚红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红卫购买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涉案毒品达284.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姚红卫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姚红卫虽供出毒品上家,但未能核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次,原判在综合认定其具有累犯、坦白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亮 审 判 员 张晓旺 审 判 员 张宇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陈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