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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列与蒋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列,蒋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880号原告:楼列,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凯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楼列为与被告蒋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于2016年5月垫付的借贷利息1785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自2014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98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蒋凯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楼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公证书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及通信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还数次代被告偿还债务,2016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合计98万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将被告所欠的代偿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的代偿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凯峰应归还原告楼列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9元,由被告蒋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