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修法与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法,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2民初122号原告胡修法,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南侧同心桥东。法定代表人李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修法与被告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水、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2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胡修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修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书面包干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屯南煤业四分公司183煤矿11309综放工作面煤炭生产工程合作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作业。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交纳500000元的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与同日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协议履行中,被告与发包方屯南煤业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出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干协议所约定的50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缴纳5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无从谈返还。二、原告把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程雪峰,本身存在过错,应追加程雪峰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三、原告过错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四、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包干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是适格的主体。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且该包干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4年9月11日微山县农信合作联社欢城信用社盖章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收费凭证原件两份,拟证实原告雇佣的会计李成向被告的工作人员程雪峰转款500000元,被告收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2014年9月12日,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经办人一栏签有程雪峰,拟证实被告收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公章是虚假的,未授权程雪峰代收保证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胡修法代理人赵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常长水存在通话情况及常长水对公章认可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通话录音可能会剪辑,无法证明赵磊系代理人,收据上公章存在有两个关于公章的内容,人身受到了威胁。故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记录四份,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6.2015年8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赵磊向被告索要500000元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包干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常长水在庭审陈述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显示李成向程雪峰汇款500000元,在收据3经办人一栏签名为程雪峰,并加盖了义马公司的公章,证据1、2、3时间均为2014年9月,其中转账为2014年9月11日,收据为2014年9月12日,三个证据金额一致且原告出示证据2、3为原件,义马公司虽否定程雪峰不是公司的人,未收到款项,公章虚假,但未就上述证据的异议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通话录音资料原告在庭审中虽未出示原始载体,但常长水并未就该录音真实性质疑,仅就录音的部分内容做出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5、6与证据1、2、3、4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1日,加盖义马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编号为4112810009024公章在2014年8月遗失,于2014年10月31日到公安局备案申刻新章,新章编号:4112810010706。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什么时间丢失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4年10月30日三门峡日报一份,拟证实义马公司编号为4112810009024公章在2014年8月遗失。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公章是什么时间丢失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及三门峡日报仅能证实编号为4112810009024的义马公司公章丢失及挂失的时间、新章备案的时间,但不能证明公章何时丢失,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公司与被告义马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所盖的公章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的公章编号是一致的。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义马市公安局发函调取义马公司在其处所制作的公章的个数、编号、时间、以及印鉴或印模。义马市公安局向我院回函一份,公章刻制批准单复印件四份,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公章丢失登报遗失声明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义马公司与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一号井技术合作协议,2014年9月,义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包干协议,约定就被告所属的屯南煤业四分公司11309综放工作面煤炭生产工作合作项目达成协议,原告必须给被告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清算,10日内退还。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会计李成向程雪峰转款500000元,汇款用途为押金,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胡修法综采队交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经手人程雪峰,入账王河渠,2014.9.12,加盖了编号为4112810009024义马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三门峡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义马公司的4112810009024公章遗失,特声明作废。2014年10月31日,义马公司向义马市公安局递交申请要求重新刻章,义马市公安局于当日为被告刻制编号为4112810010706的公章一枚。2015年5月,赵磊向义马公司的常长水、李小伍就胡修法交纳的500000元风险保证金进行过索要。2015年8月6日,原告胡修法在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赵磊向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500000元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义马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常长水,2016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常长水变更为李发军。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0元的保证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与义马公司签订书面包干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会计李成向程雪峰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辩称王河渠、程雪峰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未授权程雪峰代收保证金,且原告收到的收据上加盖义马公司的4112810009024公章已在2014年8月丢失,公章是虚假的,故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追加程雪峰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转账凭证、收据也可以证实,原法定代表人常长水应知晓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干协议、程雪峰收取了原告50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收据上加盖义马公司4112810009024公章的事实,常长水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收据加盖公章时候,应有义务知晓,也应知晓公章加盖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要求追加程雪峰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纳500000元风险保证金义务,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0元的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鉴于被告与发包方屯南煤业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中:“未能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风险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返还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修法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义马常中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娟审 判 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于文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