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郑祖燕、胡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郑祖燕,胡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3号原告:李晓玲,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燕,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小川,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晓玲诉被告郑祖燕、胡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被告胡小川及其被告郑祖燕、胡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郑祖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胡小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祖燕还作出“还款承诺书”,约定将位于某市房屋抵押给原告,胡小川对抵押行为也作出连带承诺。原告当日通过某行向被告足额转款,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逾期承担4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祖燕、胡小川辩称:他拿到借款时当场返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作为利息,只收到19万元本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他方已返还了75000元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祖燕、胡小川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晓玲与被告郑祖燕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郑祖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3个月,胡小川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又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郑祖燕、胡小川分别签名捺印。二被告当天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位于某市房抵押给原告李晓玲。二被告同时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祖燕承诺此款于2016年2月4日归还,不得违约、拖欠或延期,如逾期未归还,将自愿承担此款项总额的40%作为罚款违约金”,郑祖燕、胡小川均签名捺印。同时查明,借款成立后,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从银行转帐支付9笔共75000元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场返还了1万元现金,故对被告要求本金为19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金应从20万元起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000元。双方虽然对房屋抵押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办理法定的抵押手续,不发生抵押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对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出已发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期内(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即3个月违约金为120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祖燕、胡小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玲返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郑祖燕、胡小川向原告李晓玲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郑祖燕、胡小川共同负担1510元,原告李晓玲负担1330元,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