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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诗苗与袁彬、张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诗苗,张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79号案外人:袁天军,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沛县。案外人:袁梦雪,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沛县。案外人:袁珂,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沛县。案外人袁天军、袁梦雪、袁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诗苗,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洪飞,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沛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诗苗与被执行人袁彬、赵月侠、张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天军、袁梦雪、袁珂于2017年3月8日对本院查封和拍卖的坐落在沛县香江花城小区1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天军、袁梦雪、袁珂称,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洪飞属于一家人,被执行人张洪飞系袁天军妻子,袁梦雪和袁珂系被执行人张洪飞子女,贵院查封和拍卖异议人的家庭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张洪飞为被执行人袁彬借款属于担保人,担保人张洪飞所担保本案的借款未用在家庭分文,本人也未得到分文和好处,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贵院查封异议人位于沛县香江花城小区17号楼2单元301室家庭财产不合法,特申请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该家庭财产的查封和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诗苗称,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所述张洪飞系案件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张洪飞系借款人,担保人系赵月侠,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袁彬系债务加入人,起诉时也没有起诉袁彬,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原始欠条,说明了案件的事实及理由,张洪飞系案件的借款人,不是担保人。被执行人张洪飞称,按调解书被执行人是承担连带责任人。对异议人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本院查明,袁天军与张洪飞系夫妻关系,袁梦雪系袁天军与张洪飞长女,袁珂系袁天军与张洪飞长子。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2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洪飞位于沛县东风西路北侧香江花城17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在张洪飞名下。王诗苗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被查封、拍卖的房屋均登记在张洪飞名下,即使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与张洪飞的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亦不能排除本院的查封、拍卖。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天军、袁梦雪、袁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长民审判员  张俊蛟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