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永旺、朱世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旺,朱世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4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世凯,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仁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旺、朱世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06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永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世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永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永旺对原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永旺、朱世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永旺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朱永旺撤回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赵媛媛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