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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行为,2017年1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明及其辩护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明在本市武陵区水榭花城西城湘江银行上的1505房间内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刘志明驾驶的湘J008**白色丰田普多拉“巡洋舰”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手枪一支、装有12发子弹的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检仿制手枪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检子弹12发为制式64式手枪弹。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志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志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志明抓获归案。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志明因吸食毒品行为,2017年1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月13日,民警从被告人刘志明处扣押子弹12发、银色手枪1支。5、现场指认手枪、子弹照片5张,证明手枪、子弹系从被告人刘志明白色汽车内查获。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系刘志明前妻,刘志明驾驶的湘J008**白色丰田普拉多“巡洋舰”汽车登记的车主是田某某,田某某将车交给刘志明开,田某某不知道刘志明在车内藏有枪支、弹药一事。7、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检仿制手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检子弹12发为制式64式手枪弹。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刘志明,无异议。8、被告人刘志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