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付育韬、谢增强与刘大明、聂小燕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明,付育韬,谢增强,聂小燕,曾卫平,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明,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育韬,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增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小燕,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居民,现住湖南省娄底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卫平,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23号。负责人刘溢桦,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法定代表人沈汉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大明与被上诉人付育韬、谢增强、聂小燕、曾卫平,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聂小燕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娄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娄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3日变更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变更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原一审判决时,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湖南一分公司的名称均已发生变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决定再审以及再审过程中,均未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仔细审查,没有依法通知名称变更后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大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