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任淑琴与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琴,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淑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524号原告:任淑琴,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29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该公司干部。被告: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32号101室。第三人:任淑珍,女,194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系任淑珍之子),男,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任淑琴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开发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任淑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王晓冬、被告天兴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第三人任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杰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NO0028603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11日拆迁人智杰房地产公司委托天兴开发公司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任淑琴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任淑琴使用的房屋坐落民安胡同××号,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对任淑琴给予一次性购房款59852元,给予搬家费240元,奖励金额800元,共计61092元。但原告对此事实并不知晓,随后此房屋被拆除。但《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非任淑琴签字,而是显示由任淑琴姐姐任淑珍签字,任淑琴并没有做出签订本协议的意思表示,也并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二被告签订此拆迁协议,因此本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该自始无效。天兴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拆迁人智杰房地产公司用本公司拆迁资质,由拆迁人出资,具体拆迁工作都是拆迁人实施的,与本公司未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本单位只有一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存档,其余所有与拆迁有关的材料应当由智杰房地产公司存档。按照拆迁政策,签安置协议前先交房,条件是必须腾房,然后产权人带着产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到场由本人办理。如果产权人无法到场,其他人带着上述材料并持有产权人的具结书、委托书也可以代为办理。当时拆迁贴了拆迁公告,视为送达了,原告这户当时也没找过本单位说不让办。根据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来,任淑珍持任淑琴的产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和委托书到场办理的拆迁手续。如果没有具结书和委托书,办不了手续。上述所有材料应当在智杰房地产公司。原告签署协议不属于重大误解和欺诈,原告签署协议是真实意愿应属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智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任淑珍述称,签拆迁协议这事情第三人代理人当时参与了,知道这件事,这事肯定跟原告沟通过,这么大的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关于办理拆迁协议的委托手续,时间过去太长了,具体的细节记不清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没有太大关系,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8月11日,拆迁人智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任淑琴(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NO.0028603。协议约定:乙方原使用房屋坐落在民安胡同××号系私产壹间,建筑面积18.2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该片拆迁货币安置标准,对乙方按59852元给予一次性购房款,根据该片拆迁安置政策,甲方应给付乙方搬家费200元、周转费240元,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甲方按本片拆迁奖励规定,给予乙方奖励金额800元,合计61092元。该协议书盖有拆迁人智杰房地产公司和被委托拆迁人天兴开发公司公章,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处签名“任淑琴”,委托代理人“任淑珍”。原告任淑琴陈述:2000年,因女儿买房,任淑琴向任淑珍借款50000元,并将河北区民安胡同××号的房本抵给任淑珍,当时说等拆迁的时候再说。至2002年9月,任淑珍告知原告河北区民安胡同××号房屋拆迁款给了60000元。任淑珍将与任淑琴的债权债务结算后给了原告10000元。现原告认为协议书上并非其签字,其并未委托任何人签订协议,主张该协议无效。天兴开发公司陈述:本单位只有一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存档,其余所有与拆迁有关的材料应当由智杰房地产公司存档。根据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来,任淑珍持任淑琴的产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具结书和委托书到场办理的拆迁手续。第三人认可系第三人去办理的拆迁手续,协议书上系第三人签字,表示在签协议书前与原告沟通过,关于办理拆迁协议委托手续问题,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本院认为,第三人称因时间太久,对办理签订拆迁协议委托手续问题,记不清了。被告天兴开发公司陈述其单位只有一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存档,其余所有与拆迁有关的材料应当由智杰房地产公司存档。被告智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智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因未按照规定参加2010、2011年度年检,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查找不到此公司,原告亦不能提供线索,无法查清第三人办理签署《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时是否有委托手续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系公开进行,拆迁前张贴拆迁公告。原告在向第三人借款,将河北区民安胡同××号的房产证交给第三人时,就知道该房屋将被拆迁,原告表示偿还借款等拆迁时候再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知房屋拆迁应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方能办理领取房屋拆迁款事宜。2002年9月,原告姐姐任淑珍将房屋拆迁款给付原告,原告接收了该拆迁款,且长达十几年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对第三人代其办理拆迁事宜,包括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领取拆迁款是明知的,并且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意审 判 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国海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